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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丨实务研究


法通国脉千秋稳,律顺民心九域兴
——法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相关法律并未对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这一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对此也颇有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4日,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夏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5,500,000元,出质人为尤航公司。夏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颜静刚,同时为尤夫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尤航公司为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尤航公司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尤航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名下的大额存单为夏长公司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三、上海高院认为,即使如尤航公司所述,颜静刚系夏长公司和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争质押担保也不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实际控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

四、最高院审理认为,颜静刚确为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无证据证明颜静刚是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航公司为夏长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这一主张也无法得到印证。且即使颜静刚为夏长公司实际控制人,尤航公司为夏长公司提供担保也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核心观点



实务中关于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这一问题仍存在争议,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将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纳入关联担保的范围更符合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也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分析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易使公司陷入风险,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院在判断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担保这一问题上通常也基于本条法规进行论述,核心在于对关联担保采取何种解释,即关联担保范围的认定。

《公司法》的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但条文中仅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并未针对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规定,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法律对于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转移财产的行为采较为严格的立场,第十六条第二款是为了规制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当输送利益,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故债务人和担保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应属于第十六条规制的范畴;若严格依照文义范畴进行解释,则将为实控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认定为关联担保超出了第十六条规定的范畴。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也在审判实务中有所体现,在下文类案参考部分提及的案件中,法院均认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在上述最高法再审案件中,上海高院和最高院都在裁判中认为将实际控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不属于关联担保。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应采取扩张解释为宜,将为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纳入关联担保范围更有利于规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不当转移公司利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若严格按照文义解释,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关联担保,从而降低公司对这类担保内部流程的强制要求,不利于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且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法院民二庭也倾向于“如果公司不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可见对《公司法》的十六条采取扩张解释也更符合法律本意,能使该条文更好地发挥作用。


律师建议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订立担保合同时涉及关联担保,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及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重点包括: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该项表决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等。

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应注意规范对外担保决议流程,在涉及提供关联担保时,严格履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小股东应积极监督,在会议表决时,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就该担保事项行使表决权。


类案参考



案例一 上海金融法院在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南华深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淦锋其他合同纠纷【(2020)沪74民终289号】一案中认为,上诉人天润公司认为天润公司与债务人南华深科公司同为原审被告赖淦锋所控制,天润公司为南华深科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关联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系争担保未经天润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恒旺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而不审查上市公司内部有效决议,非属善意,因此《担保函》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公示的工商信息,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会具有相当影响力,如果该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恐无法体现公司决策的集体意志,容易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因此,根据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之情形。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恒旺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上述事实却不审查股东会决议,也未注意到上市公司未就该担保事宜进行公告,恒旺公司并非善意一方,因此担保无效。

案例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高邑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等定做合同纠纷【(2020)苏民申5163号】一案中认为,理文公司与高邑粤东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邑粤东公司向理文公司定作纸品,理文公司还与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分别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由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作为保证人对《定作合同》中高邑粤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审查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制了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特别是要求合同相对人穿透表显登记信息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认定法律对于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转移财产的行为采较为严格的立场。本案中,江西粤东公司为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形,高邑粤东公司90%的股权利益由李少枫享有,故上述担保行为实质由李少枫获利,该后果与江西粤东公司直接为股东李少枫提供担保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股东与债务人利益高度重合的情况下,已构成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输送利益,若不适用《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将使得该条款立法目的落空;故而本案中,公司为股东持股90%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实质上应视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而应认定该行为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

案例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新民终298号】一案中认为,金江公司(汉能集团公司)实际控股福海汉能公司,也为金安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金安桥公司为福海汉能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虽然本案中系金安桥公司为其股东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系避免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符合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条款的适用,应以光大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安桥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为前提。光大银行的注意义务范围应仅限于通过通常途径可以获知的信息。本案中金江公司控制福海汉能公司的部分公司的信息形成于境外,光大银行在国内公开信息渠道不能查询到福海汉能公司系由金江公司控制的完整信息,亦无法定义务必须获取,而金安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光大银行披露福海汉能公司与金安桥公司系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事实,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曹艺中  朱兵兵
责编 | 孙圳  张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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