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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被侵害时,其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

第104期

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被侵害时,其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裁判要点
1.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律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2.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原告:周星驰
被告: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真公司)
20171月被告荣真公司的官网首页宣传广告边上配有原告周星驰的照片,下方注有“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文字。并且该公司的网站页面的终端风采VI展示处有“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20176月“创业邦”网站和页面均刊登有被告的宣传广告“城市森林集成墙饰携手喜剧之王周星驰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并在插图原告周星驰的照片旁注有“华语喜剧演员、导演、编剧、监制、制片人、出品人、代表作:《功夫》”的文字。20179月《旅伴》杂志中刊登的被告广告页右侧配有原告周星驰肖像和签名的照片,照片上注有小字体文字“《功夫》剧组主演周星驰携手城市森林环保产业”。
原告周星驰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真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网及《旅伴》杂志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和/或艺名;2、被告荣真公司在其官网、《旅伴》杂志、新浪、搜狐以及一份全国性报纸上就侵害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90日;3、被告荣真公司赔偿31,125,001元,其中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3,000万元,合理费用支出11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另查明原告周星驰与其代理律师签订合同,约定支付该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12.50万元。
庭审中,被告荣真公司自认涉案网站和《旅伴》杂志上的广告图片系由其向中山艺博公司购买获得后提供给案外人进行刊登,涉案广告上的肖像和签名是原告周星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星爷”是指原告周星驰。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停止在官网、创业邦网站和《旅伴》杂志刊登涉案广告
裁判结果
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荣真公司赔偿原告周星驰人民币580000(其中包括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80000);被告荣真公司在其官网和《旅伴》杂志上分别刊发一则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30
裁判理由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编撰为一编,共六章五十一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界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愈发重视。在民法典中,法律上的姓名不仅仅局在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网名、艺名、绰号等非正式姓名,本案为涉外人格权的侵权纠纷,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在本案起诉过程中,《民法典》尚未实施,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被告荣真公司亦根据前述法律进行答辩。
由于本案系肖像权、姓名权侵权纠纷案件,因原告周星驰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故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选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法律审理。
二、肖像权、姓名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肖像权定义及侵权认定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在其官网、创业邦网站、《旅伴》杂志上使用原告周星驰的肖像,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二)姓名权定义及侵权行为认定
姓名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权利,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姓名权的客体包括全名,以及其他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例如笔名、艺名、雅号等。《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广告上盗用原告姓名和艺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
三、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被侵害时,其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财产损失的确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参照可口可乐的代言费用来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所受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现原告的财产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双方就赔偿数额亦未能协商一致。
法院根据原告的职业身份、知名度、肖像许可使用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广告范围、网站公开程度、杂志发行量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情节,确定财产性损害赔偿50万元。
(三)合理费用的认定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11250万元,但事实上,该费用包括了一审、二审和执行等事项,法院认为,其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费用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综合考量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成本、案件标的额、判赔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法院确定合理费用支出8万元。
(四)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荣真公司侵害原告周星驰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造成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但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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