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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源于30年一线审判执行实践,融通执行程序法与实体法

作者简介

施付阳,男,1965年5月出生,祖籍河南省扶沟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副庭长。1988年6月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毕业分配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经济审判庭、告诉申诉审判庭、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河南分校、立案审判庭、执行局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长、审判员、执行一庭副庭长等职务,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在业大期间担任经济法、民法、行政诉讼法主讲老师。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工作理论与实务》《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等数种图书的撰写,先后在《法律适用》《执行工作指导》等法学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撰写(合作)的《法官的创造》一文获全国法院第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作者荐语

本书原定名为《强制执行实务研究》,系由本人在全省和各中级法院执行业务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在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接到全省各地法院有关人员的业务咨询,涉及各种各样的执行问题,因此深感此书的内容覆盖范围有限,不能实现编辑此书的初衷,于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编的体例,对此书的框架结构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体例逐步增加一些新的内容。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的记者会上透露,《强制执行法》已经被列入立法计划,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紧锣密鼓地起草《强制执行法》。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各高级法院征求意见。本人又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体系结构重新进行了调整,形成本书目前的架构,在出版时,根据编辑老师的建议,最终定名为《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

实用性是本书追求的最主要的价值目标,为此,本书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努力:一是保证本书的内容最新。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对大批民商事和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其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陆续修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等。本书根据上述最新修改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整理。二是在涉及有关法条时,尽可能引用完整,甚至在有些章节不惜将有关的法条进行“罗列”,省去读者再行查找的麻烦。三是由于目前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个案批复以及规范性司法文件较多,执行程序法又与有关的实体法密不可分,本书也努力探求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把看似相互独立的法条内在地联系起来,方便读者理解和适用。如果本书能成为读者的“执行实用手册”,则本人甚幸。

本书立足于执行实务,主要采用实证和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针对执行实务中争议较大或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另设了【案例】【问题与讨论】【比较与借鉴】三个小栏目。【案例】部分,除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外,首先选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案例,其次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案例,再次选取有关微信公众号和网络上的案例,以及笔者办理的有关执行案例,用以说明、解释、论证执行程序中的有关问题。【问题与讨论】部分,主要是对执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或者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的看法和意见。【比较与借鉴】部分,主要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执行程序立法中具有借鉴价值的相关制度进行引介,提出对现行执行程序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和完善的意见。

因本书写作时断时续,所以时间跨度较长,但跨度时间长不代表问题研究得透,由于本人水平有限,缺点和错误在所难免,诚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目录是一本书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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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试读一: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

所谓清偿顺序是指先本后息”“先息后本,还是本息并还?如果执行款能够一次性到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但从执行实践来看,多数案件中的执行款并不能一次性到位。由于不同的清偿顺序会导致被执行人负担的实际执行数额存在差异,尤其是一些时间拖延较长、标的额较大的案件,这种差异非常大。因此,清偿顺序问题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根本利益。

不过,应当说明的是,这里的指的是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这里的“息”仅指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金钱债务中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

()从并行计算到先本后息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第2条前半段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执行实践中关于清偿顺序问题的争议,但也暴露出计算方式复杂、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弊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根据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最终确定了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清偿,即先清偿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加倍债务利息。这样既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解决了被执行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当事人约定优先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确定的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规则,如果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明确的约定,则应排除该规则的适用,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清偿顺序清偿。该约定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约定的时间既可以在执行款给付时,也可以在给付之前进行约定。只要当事人有此约定,则就应予尊重。

()金钱债务的范围及清偿顺序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4条前半段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里的金钱债务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

对于金钱债务,当事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法定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

()适用范围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规范的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既包括不足以清偿单个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也包括不足以清偿数个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其适用范围既包括个案的执行,也包括参与分配。

()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案例1511]甲银行诉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利息自20174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甲银行对拍卖、变卖乙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另案中,丙公司首先查封了乙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执行过程中,甲银行和丙公司对甲银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产生了争议,甲银行认为,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还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丙公司认为,甲银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拍卖款在支付甲银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外,剩余款项应当按照查封顺序支付给丙公司。

抵押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执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肯定说认为,抵押担保以及质押担保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里所谓的利息并未排除迟延履行利息。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也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且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功能,应当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否定说认为,首先,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考虑,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最后,优先受偿权的种类不同,其范围也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赞同否定说,因为尽管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弥补债权人损失的功能,但其性质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之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而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因为抵押或者质押是为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在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之时,所担保的债权就应确定。就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通过诉讼解决,该债权就不会发生。在[案例1511]中,假设甲银行与乙公司的借款关系并未经过法院判决,甲银行是基于丙公司申请执行拍卖抵押房产而主张优先受偿,那么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自然就不存在。因此,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精彩试读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的确定

须异议人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为目的,若他人提出反对意见,即阻碍了其目的之实现,故异议人应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本诉。

(1)原告。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2条第2款的规定,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原告。

作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只有自己的实体权益因分配方案所记载的债权、分配额而受损才可以成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倘若债权人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胜诉也达不到因其他债权人分配额的减少而自己的分配额有所增加的效果,则不能成为适格原告。即原告提起本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原告无诉的利益,则不是适格的原告。

(2)被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为分配方案异议所指向的债权人,即自己的分配额将因异议的成立而减少的债权人,也就是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可使自己债务减少的,亦可成为本诉的被告。但若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结果不能使自己的债务减少,只会引起分配额在债权人之间的调整,与自己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

(3)第三人。对异议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应参加到诉讼中去,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权威观点认为对此无须统一规定,可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也有观点认为,应将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对待,如果异议之诉的判决涉及或者影响其利益的,应允许该当事人提出上诉。当然,如果其他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他债权人无利害关系,如普通债权间争议即与优先债权人无利害关系,则无须将其列为第三人,以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应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对其他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作为是否追加该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如果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则意味着分配方案须进行变更,分配方案的变更往往会涉及未提出反对意见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为若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其债权数额的增加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减少;或者其他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减少,意味着异议人及他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增加,而该增加的部分并不能因异议人异议的成立而直接归属之,仍应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若不通知或追加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债权人增加或减少分配额部分就无法处置。如经初步审理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则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

()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第2款的规定,异议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将该异议书面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还应将该反对意见书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须向执行法院提起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解决分配方案所发生的争议为目的,与强制执行程序密切相关,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无明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专属管辖,应可以专属管辖对待,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

()须有明确的异议事由

债权人起诉应明确自己应优先分配或应予多分配的具体数额,或他债权人不应优先分配或应予少分配的具体数额。债务人起诉应明确优先受偿债权人债权已不存在,或债权人的债权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等,并以此为理由要求更改分配方案。既不能仅泛泛地提出分配方案有错误,也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即债权人起诉的异议事由须能够增加自己的分配金额或应优先分配;被执行人起诉的异议事由须能够减少自己的债务负担。故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明确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变更原告债权数额或分配顺位;或者请求变更被告债权的分配额或分配顺位;或者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分配方案的具体事由或理由等。人民法院仅应就分配方案中有争议的部分即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则不予审理。

()适用程序

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之诉属于普通民事诉讼,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提起上诉。

()审理与判决

经审理,原告起诉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范围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或部分成立的,判决更正或撤销分配方案中有争执的金额或分配顺序。判决撤销原分配方案的,由执行机构按判决结果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此不得再提出异议。

()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律后果

异议人提起诉讼后,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按照文义解释,异议人提起诉讼并不当然中止分配程序的进行,诉讼期间执行法院仍然可以继续进行分配,只是需要将当事人争议的份额予以提存。

()判决的效力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形成诉讼,但仅在有理由时,其全部或部分胜诉判决为形成判决,如无理由,其败诉判决为确认判决。在为形成判决时,执行法院即应就判决结果更正分配表,是此判决,无形中对其他人亦有效力。也就是说,该判决不仅对原被告发生效力,也对未参与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发生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执行法院即应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得再对原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原告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判决更正分配方案,执行法院重新制作的分配方案送达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后,除分配方案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不得再行提出异议;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应增加之分配数额并非由原告全部享有,而应及于所有债权人。

【问题与讨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并未要求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制作分配方案。但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为了处理案件的方便,也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制作了清偿方案。那么,这里的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能否对清偿方案提出异议并进而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当事人亦不得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理由是:

第一,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参与分配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其他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反对的,应当根据异议修正分配方案并发放执行款;有反对意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应以提出反对意见者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由于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应制作分配方案,当然也就无所谓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了。

第二,从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研究成果来看,都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参与分配的构成要件之一,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可能。因此,既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也就不存在其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第三,我国实行的是特殊破产主义,即只有法人才有破产能力,非法人不具有破产能力。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使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有平等受偿的机会,如果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申请破产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受理破产,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有清偿能力,人民法院按照查封财产的顺序分配变价款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参与分配是特殊破产主义制度下的一种补充,目的是在作为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给各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机会。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方案与《企业破产法》第115条中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具有相同的功能。因此,在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的。执行法院按照财产查封顺序制作的清偿方案实际上并非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方案,只具有公示的意义,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对执行的顺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得对该方案本身提出异议。

第四,按财产查封顺序分配执行款实质上仍然是个案执行,制作分配方案是便于一次性解决所有执行案件。在参与分配中,主持分配的法院要对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一定的审查,而在按顺序分配执行款时,首封法院是按照各轮候查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数额发放执行款,其无须对轮候查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审查。换言之,首封法院的分配方案不是根据自己审查的结果制作,只是将各轮候查封法院确定的数额记载于分配方案,具有代为发放执行款的性质。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其他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第五,当事人对分配方案记载的分配款数额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这才是实践中争议焦点之所在。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第1项和第5项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这样的异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向首封法院或各执行法院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还可以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如果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综上,参与分配与按查封顺序分配执行款适用的规则不同,不应仅以形式上均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就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当事人亦可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精彩试读三:股权交付的执行

五、股权交付的执行

执行实践中,交付股权的执行也非个例,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要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股权由被执行人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即完成了执行。但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因公司股权结构调整,被执行人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此时应当如何执行成了实践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难题。针对这种情况,《股权执行规定》也作出了回应,解决了这个争议。但该规定仅是一种原则规定,对于执行的方法仍有探讨的余地。

(一)有体物交付与无体物交付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和第257条分别规定了财物或票证以及不动产交付的执行,《执行规定》第41条规定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但均未规定股权交付的执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财物、票证、不动产以及特定物均为有体物,与作为无形财产的股权显有不同。首先,股权属于无形财产,无法用人力来支配,不能使用直接强制取交的方法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其次,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而股权的行使则取决于股东在公司所占份额,但股权结构并不会一成不变,无论股东是基于公司的发展,还是故意对抗执行,都可以通过增资、减资等方式改变股权结构。而作为有体物则不会有任何变化。因此,如果是单纯的股权过户登记自然是比较简单,但如果是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公司进行了增资或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应如何处理则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二)股权交付的原则

对此,《股权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二是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至于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因增资或者减资导致其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可能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害都不属于执行程序能够解决的问题。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总额为100万元,被执行人占60%的股权,增资后注册资本增加为200万元,被执行人出资额不变占30%。在执行时,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被执行人交付股权的60万元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30%股权;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被执行人交付60%股权的,因被执行人的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30%,则交付30%的股权。如果是这样,申请执行人本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对公司具有控制权,但增资后申请执行人所占份额就明显降低,在公司的话语权当然也就无足轻重了。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份额或比例执行。

(三)股权交付的方法

有疑问的是,股权如何交付?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9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也就是说,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且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并不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那么在股权交付的执行中是否仅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或进行公示为已足就成了问题。笔者认为,交付股权的目的就是要使申请执行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成为股东的生效要件是记载于股东名册,而非仅仅办理过户登记,且若被执行人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亦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因此,在股权交付的执行中,人民法院首先要向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然后根据应交付股权的性质和种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发起人股东还是非发起人股东,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进行公示。

(四)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不能成为执行依据

《股权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确认判决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从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都是从肯定的方面规定了执行依据须有“给付内容”,即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但均没有从否定的方面明确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否有执行力,能否据以立案执行。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采纳了理论界关于只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力、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形成判决是否有执行力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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