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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转股权,税务局核定股权价值要求缴纳个税后,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吗?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号:(2022)沪0115民初31045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标的公司10%股权及对价0元并不存在争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仅对经税务机关重新评估后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产生争议。
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评估报告》仅对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评估确定,并未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解除该协议、退回受让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见素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以丰,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何以丰、吴某、钱某、怡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何以丰、吴某、李莉、钱某,其中被告李莉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10%。
2019年12月25日,见素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何以丰以货币出资,为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吴某以货币出资,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钱某以货币出资,为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怡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为1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
2020年1月2日,原告何以丰(受让方)、被告李莉(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莉将其持有的见素公司10%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何以丰,转让后何以丰持股11%;股权转让价款为0万元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9年12月15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20年4月3日,见素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李莉不再具有见素公司股东身份。
2021年1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XX局向见素公司出具《纳税评估报告》,评估所属期间2019年3月-2019年11月,内容为:“该公司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注册资本200万元2019年12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李莉将投资比例为10%计20万元(未到位)以0万元转让给何以丰,何以丰将投资比例为85%计170万元(已到位988,372.09元)以0万元转让给怡舸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四)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李莉占公司10%的股权,现转让10%,股权转让价格为0万元,原值为0万元,其对应份额的公司净值为99,553.59元,其协议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故核定收入。李莉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99553.59-0-0)X20%=19,910.72元。何以丰占公司86%的股权,现转让85%,股权转让价格为0万元,原值为988,372.09万元,其对应份额的公司净值为846,205.54元,其协议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故核定收入。何以丰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846205.54-988372.09-0)X20%小于0,本次无需缴纳。
后被告李莉以《纳税评估报告》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9553.59元。原告何以丰认为《纳税评估报告》认定股权转让价格为99553.59元,故双方约定0元转让款的条款无效,而该条款系《股权让协议》的核心条款,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协议解除后,将见素公司10%股权退回至被告李莉名下。
针对原告何以丰的起诉,被告李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税务机关也承认合同效力,未认定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况。涉案股权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已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撤销或解除的事实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何以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原告、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及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纳税评估报告》仅对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评估确定,并未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标的公司10%股权及对价0元并不存在争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仅对经税务机关重新评估后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产生争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评估报告》载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被告李莉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9,910.72元,原告何以丰无需缴纳。

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未对股权转让行为中产生的税费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李莉作为纳税人,应承担上述税费。原告何以丰作为扣缴义务人可在代付税费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其要求将见素公司10%股权转回至被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穗诚律师提醒您:


一、本文所涉案例内容在不改变裁判主旨的前提下有所删减和调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件,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也不代表穗诚律师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均有不同,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裁判观点仅可作为同类诉讼案件和社会实践的参考与借鉴。
二、个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以0元转让其所持有权的情形在企业实际经营中非常普遍。以前因市场监管部门对股权转让“先税后证”的监管不到位,出现了很多个人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个税的情形。
现全国多地调整政策加大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稽查力度,个人转让股权之前,应先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持有税务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经查验通过后,才能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川、上海、青岛、天津、广西、深圳、湖南、广东、北京、湖北、安徽、重庆、兰州等地均已开始实行。

在此情形下,再股权转让价款为0,或未约定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承担的,极易引发税务风险、发生纠纷

三、穗诚律师醒您:股权转让时,除了根据出资情况、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评估股权实际价值,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明确款项支付、变更股权登记等相关事宜外,还应对股权转让中可能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及附加,以及可能产生的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

End
供稿:梁政
编辑: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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