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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解析:缺席判决下,违约金过高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一方缺席庭审,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法官手中的法槌应如何落下?这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难题,更是契约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权衡。

日常交易中,合同违约金条款十分常见。当一方违约且缺席审判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能否主动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答案是肯定的。法院在缺席判决情况下,可以对过高的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这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平衡。


01 法律基石: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权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基本规则:“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一个核心原则:违约金调整的启动应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这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量。合同双方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主体,应当对自己的约定负责。如果当事人选择不提出调整请求,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02 现实困境:缺席判决时的司法抉择

当违约方缺席审判时,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行使便陷入了现实困境。违约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自然无法通过抗辩或反诉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

在此情况下,法院面临两难选择:是严格遵循请求权原则而维持过高违约金,还是基于公平原则主动干预?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

支持法院不应主动调整的观点认为,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而主动调整违约金可能导致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产生价值取向上的倾向性。此外,违约方缺席庭审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包括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

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实质公平的重要性。如果机械地执行合同条款,可能导致守约方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不当得利,而违约方承担过重责任,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03 最高法观点:公平原则的适度介入

针对这一实践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形成了倾向于公平原则的司法观点。在当事人未到庭等缺席判决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

这一观点在多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得到体现。例如,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中,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仍主动将合同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调整为250元,理由是截至起诉时,胡某仅欠管理费约833元,且该违约行为未给物流公司造成其他损失。

类似地,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欠款纠纷时,被告缺席未答辩,法院仍主动将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或者不参加,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

这种裁判思路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制度本质的深刻理解: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这一功能定位时,法院有必要进行干预,即使违约方缺席庭审。

04 调整标准: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

法院在缺席判决情况下主动调整违约金,需要明确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核心标准是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实际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例如,在汕头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一起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尽管被申请人董某拒不到庭,仲裁庭仍主动将5万元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考量因素包括“双方所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的一年挂靠费只有1,200元,与违约金数额相比差距很大”。

对于“利息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一般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超过24%,法院通常会认定为“过高”。

05 程序保障:法官释明权的合理运用

在缺席判决情况下,为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正义,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法官释明权的合理运用。释明权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提问、提醒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权力。

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即使违约方未主动提出调整请求,法官可以进行适当释明。具体而言,法官可向违约方说明,假设违约成立,其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借贷纠纷时阐述了这一观点:“违约方如提出要求法院减少违约金,也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官才得以据此判断是否约定过高、是否显失公正。”

这一程序性保障措施,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避免了因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实质不公。同时,它也减轻了当事人因担心被视为承认违约而不敢提出调整请求的心理负担。

06 法理基础:契约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在缺席判决情况下主动调整违约金的做法,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它反映了现代合同法中契约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平衡理念。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并非绝对。当契约自由的行使导致明显不公时,合同正义原则要求法律进行适当干预。违约金条款虽然源于当事人约定,但若其适用结果严重有违公平,法院有必要进行矫正。

违约金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是补偿功能,即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二是担保功能,即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当违约金数额过高时,其性质可能从履约担保转变为不当得利工具,这违背了违约金制度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指出,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07 实践考量:司法能动与克制之间的平衡

在缺席判决情况下主动调整违约金,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能动与克制之间的平衡。这一做法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法官角色的特殊定位。

与一些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的绝对被动性不同,我国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在维护公平正义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法院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要关注裁判结果的社会效果。

例如,在消费合同、劳动合同等特殊类型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议价能力可能严重不对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械执行合同约定,可能导致强势一方通过高额违约金条款压迫弱势一方。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有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此外,法院还考量执行可行性。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导致违约方无力承担,判决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损害司法权威。适当调整违约金,有助于实现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维护司法公信力。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65条等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继续秉持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防止权利滥用,确保违约金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对普通民众而言,签订合同时应理性约定违约金数额,而面临高额违约金诉求时,即便缺席庭审,也不意味着必然承受不合理的负担。法律的天平,始终在自由与正义之间寻找着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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