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贷款资金账户是银行内部用于核算委托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的记账账户,其记载的余额仅为委托人对借款人所享债权的数额记录,并非委托人实际存放于该账户的存款。该类账户不属于一般存款账户,账户内并无实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存款予以冻结和扣划。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新区天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诉讼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裁定追加天津市南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南开某某公司”)等为被执行人。
2022年10月27日,二中院冻结了南开某某公司在天津银行(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心支行,下称“某某支行”)名下的五个账户,账户内显示余额合计高达6850万元。某某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账户为委托贷款资金账户,是银行内部记账账户,所显余额仅为委托贷款债权金额,并非南开某某公司的存款,请求解除冻结并排除执行。二中院审查后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某某支行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五个以“40601”科目开立的账户所记载的余额,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南开某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存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复议申请人某某支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账户性质与用途特定: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的复函,案涉五个账户属于银行内部核算使用的“406委托贷款资金”科目。该科目用于核算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用于发放贷款或投资的款项,是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在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无备案。其实质是银行内部记载委托贷款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账工具,而非对外支付结算的一般存款账户。
账户内无实际资金沉淀:证据显示,南开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最初是将资金从其存款账户划转至案涉委托贷款资金账户完成“记账”,随后该笔资金即时(于同日)被发放至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因此,案涉账户仅在发放贷款时瞬时记账,其长期显示的余额是委托人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数额(即债权),并无对应的现金存款存放在该账户中。
不符合冻结存款的法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实际储蓄资金。而本案账户余额体现的是一种债权资产,并非货币资金。直接冻结该记账账户,无法实际控制任何资金,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的精神相通(该批复所指“贷款账户”是银行债权的体现,本案“委托贷款资金账户”则是委托人债权的体现)。
正确的执行路径: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若欲保全南开某某公司的此项委托贷款债权,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对南开某某公司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或收入采取执行措施(如发出履行通知),或申请冻结借款人应向南开某某公司还款的账户,而非冻结作为中间记账环节的银行内部账户。
综上,天津高院认为,案涉账户并非存款账户,其记载的余额也非南开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中院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