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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不能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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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人:河南高院执行裁决庭 张 君

答疑专家:最高法院执行局 熊劲松

问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目的在于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围,防止以执代审,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要求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相关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

基本案情

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鑫泰公司)由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投资公司)、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北京中通汇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三股东投资设立。2011年6月16日《中环鑫泰公司章程》记录,恒泰公司出资1688万元,占注册资本40%;中环投资公司出资1899万元,占注册资本45%;中通公司出资633万元,占注册资本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2013年1月16日,中环投资公司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中环投资公司所持中环鑫泰公司45%的股权以1899万元转让给富鼎公司。并约定在签约后的二十日内(2013年2月6日之前)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此股权转让事宜经中环鑫泰公司股东会2013年1月9日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股权变更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富鼎公司向中环投资公司汇款700万元。彭某与中环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中环鑫泰公司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息148.3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370750元,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370750元,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370750元,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370750元。如逾期,被告按每期欠款本金27.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6120元,减半收取13060元,由被告中环鑫泰公司负担。中环鑫泰公司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彭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因中环鑫泰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以中环鑫泰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申请追加富鼎公司、中通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彭某于再审申请中提出,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对中环鑫泰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某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彭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彭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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