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判例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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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2月10日
1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张某、叶某尘故意杀人案
——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的罪责认定与死刑适用
入库编号:2026-18-1-177-001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4.28 / (2022)渝刑终9号 / 死刑复核 / 入库日期:2026.02.10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共同犯罪 非实行犯 死刑
裁判要旨
非实行犯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实行犯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婚后育有女儿张某甲(被害人,殁年2岁)和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殁年1岁)。其间,张某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被告人叶某尘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叶某尘在得知张某婚育情况后,仍继续与张某交往。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由陈某抚养 ,张某乙由张某抚养至6岁后归陈某抚养,张某分期向陈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万元。离婚后,张某甲随陈某生活,张某乙随张某生活。被告人叶某尘知晓张某与陈某离婚协议内容后,仍将张某甲、张某乙视为其与张某结婚的障碍和以后共同生活的负担。为此,张某、叶某尘多次共谋后决定采用制造意外高坠的方式杀死张某甲和张某乙。之后,叶谋尘多次催促张某杀害二幼童。同年6月二人分手,同年9月,二人和好并继续共谋杀害张某甲和张某乙。后叶某尘多次以其家人因张某有孩子反对二人共同生活、不解决孩子问题就不见面和分手等为由,催促、威逼张某杀害二幼童,并给张某限定最后时限。
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以给小孩买衣服为由,诱骗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5楼家中,但是因陈某一直在场而未能作案。其间,被告人叶某尘与张某多次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提议将张某甲留宿以伺机作案,后因陈某将张某甲带离而未果。叶某尘对此不满 ,再次以分手相威胁,张某即向叶某尘保证下周再接张某甲到家中实施作案。11月1日,经张某联系,陈某将张某甲送至张某家中,后因有事独自离开。因张某母亲刘某在家,张某未能作案,致叶某尘不满。张某即 驾车赶至重庆市长寿区当面安抚叶某尘,并向叶某尘转账4万元。11月2日上午,张某驾车返回家中。当日15时30分许,张某趁刘某外出之机 ,将在次卧室飘窗窗台玩耍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双腿抱住掀出窗外,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串供。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渝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叶某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叶某尘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渝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刑终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叶某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被告人,应当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 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与实行犯共谋后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应当结合非实行犯在杀人犯意提起和杀人行为实施方面实际发挥的作用,认定其是否为主犯及罪责大小;量刑时 ,综合考量其犯罪的事实、性质、作案动机、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叶某尘共谋采取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两名无辜幼童的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张某积极参与共谋,实施杀害两名亲生子女的行为,认定其为罪行极为严重的主犯,对此,并无异议。叶某尘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亦应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并依法适用死刑。
其一,被告人叶某尘属于主犯。叶某尘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结 果,多次与张某共谋,积极出谋划策,并多次催促张某作案。叶某尘强调必须将二被害人同时杀死,并以分手等相威胁,坚定张某杀人犯意 ,还为张某限定杀害幼童的最后时限。其对张某杀人犯意的形成、强化 ,对杀人行为的启动、推进、实施等具有重大影响、起到关键作用,与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总体相当,故亦属罪责极为严重的主犯 。
其二,对被告人叶某尘应当适用死刑。被告人张某婚内出轨,叶某尘明知张某已婚已育仍与张某交往,并多次表示不能接受张某有孩子 ,二被告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多次共谋以制造意外高坠方式杀害张某的两名亲生子女。案发后,张某、叶某尘删除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串供 ,妄图逃避法律制裁。二被告人的作案动机特别卑劣,主观恶性极深 ,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突破了人伦底线、道德底线、法律底线,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48条、第232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刑初29号刑事判决 (2021年12月28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刑终9号刑事裁定(2023年 4月28日)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24年1月18日)
广东省良某食品有限公司诉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6-07-2-205-001 / 民事 / 劳动合同纠纷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2025.05.19 / (2025)粤0115民初655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2.05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 短暂休息 规章制度 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工作时长、休息时长,该休息是否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以及劳动者是否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而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9日,余某入职广东省良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某公司)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公司位于某商场的门店。该门店有余某和店员共2名员工。余某与良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余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分早晚班,早班为9:00至16:30,晚班为15:30至22:30,由余某和店员轮流担任,每月休息4天。2024年9月26日 ,良某公司区域经理汤某通过微信告知余某,其工号将于当日删除。主要理由之一为,2024年9月17日,余某在其工作时间,店内尚有顾客购物的情况下,公然坐于收银台位睡觉,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投诉至良某公司微信对接群。良某公司与余某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余某认为良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某仲裁委员会裁决:良某公司向余某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217.20元(币种下同)、住房补贴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72.24元。良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余某违反了《良某公司责罚规定》和某商场制定的《某商场商户手册》,导致良某公司无法向某商场续租店面的后果,良某公司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合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须向余某支付2023年6月至10月住房补贴3000元;2.无须支付赔偿金49572.24元。
另查明,《良某公司责罚规定》中有关于工作管理失职的规定,其中内容为:(1)未遵守本职岗位工作职责,遇事躲避、不作为或履职不到位;(2)未按照公司制度或流程执行,或执行不到位......还载明:“严重损失的定义是最终造成经济损失金额80万元及以上/公司经营活动中断、暂停或延误24至48小时及以内造成当前和未来收入减少80万元及以上。”《某商场商户手册》中“商户员工日常营运管理规则条例”规定:营业时间店内无人或在营业时间内闭店做与营业无关的工作,罚款100元;另有其他违规事项的,违规处罚均是罚款或抄写员工手册 。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约2秒的录像视频,显示余某坐在收银台前,手扶着头闭着眼靠在背板上,店铺中有两名顾客正在选购商品。
余某庭审中辩称:2024年9月17日,从早上9:30开始上班至晚上22:30下班,当天门店所有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晚上8点多的时候,当天上班已超过8小时,出现生理性疲惫,因为工作太累,坐在凳子上歇了一会,实际没有睡着。客人进来时自己有接待,只是在客人挑选商品时感觉太累就坐了一下,闭眼休息了3分钟。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2025)粤0115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良某公司应向余某支付工资差额217.2元、住房补贴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49572.24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余某在店铺营业时间内闭眼休息是否严重违反良某公司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据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仅要对劳动者的日常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还要切实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不得随意加重对劳动者的惩罚,损害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结合劳动者工作时长、休息时长,该休息是否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以及劳动者是否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此合理平衡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余某事发当日在店铺已连续工作超过8小时,在此期间,良某公司并未安排人员临时顶岗和替岗,给予余某合理休息时间。在连续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情况下,余某身体出现疲惫并短暂闭眼休息是正常生理现象,不应予以苛责。良某公司虽提供了视频,但该视频仅显示余某手扶着头闭着眼靠在背板上,不足以证明余某处于长时间睡眠状态,也未能显示影响正常的销售工作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良某公司主张因余某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品牌形象,致使良某公司不能顺利在某商场继续租赁,带来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良某公司提供的《某商场商户手册》关于营业员违规的处罚,仅是罚款或抄写员工手册,前述惩罚显然与良某公司陈述的导致无法续租的后果差距甚远。
综上,余某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良某公司责罚规定》的行为,本案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良某公司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向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9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2025年5月19日)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