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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高院首次明确:执行回转中金钱孳息应依公平原则以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执行回转中金钱孳息应依公平原则以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吴忠市某公司与宁夏某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当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后,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负有返还已取得财产及其孳息的义务。对于返还的金钱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利息)应如何计算,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时,应秉持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执行回转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款项占用时间的长短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等因素,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回转原因非因原申请执行人单方过错直接导致、且款项占用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系一种公平合理的裁量结果,不违反法律原则。

关键词

  • 执行回转;孳息计算;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定期存款利率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现被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某公司 对方当事人(原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有限公司

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被再审改判而引发的执行回转纠纷。宁夏某有限公司曾依据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对吴忠市某公司强制执行并获得执行款。后该生效判决经再审程序被撤销,吴忠市某公司遂成为执行回转程序中的被申请执行人,需向宁夏某有限公司返还已取得的执行款。

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从吴忠市某公司账户划转了执行回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吴忠市某公司对利息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原错误执行及后续的回转均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精神,利息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不服执行法院的决定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的(2025)宁03执复27号执行裁定,吴忠市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宁夏某有限公司则辩称,吴忠市某公司存在过错,且占有使用款项长达六年,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利息计算至少应参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

裁判理由

争议焦点: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应返还的金钱孳息(利息)应采用何种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1. 执行回转制度的核心在于回复原状与利益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执行回转旨在纠正因错误执行依据导致的财产变动,核心在于“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这意味着,原申请执行人不仅需返还本金,还需返还该财产在占有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以尽可能回复到执行前的财产状态。
  2. 孳息计算标准的确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法律对于“孳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尤其是利率标准,未作明文规定。这赋予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的权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参照贷款利率(补偿兼有惩罚性)、定期存款利率(补偿性为主)或活期存款利率(较低补偿)等不同做法。
  3. 综合全案因素,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更为公平合理。本院认为,选择适用何种利率标准,不能孤立看待,而应置于案件整体背景中进行利益衡量:
    • 回转原因分析:本案执行回转的根本原因在于据以执行的实体判决(建设工程款结算问题)经再审被改判,属于审判阶段对事实和法律认识的变化所致,不能直接、完全归责于原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环节存在恶意或欺诈等主观过错。
    • 利益平衡考量:一方面,吴忠市某公司确已无偿占有巨额资金超过六年,宁夏某有限公司因此遭受了确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另一方面,若直接适用较高的贷款利率计算孳息,在回转非因申请执行人单方过错引发的情况下,可能加重其负担,有失公允。适用活期存款利率则补偿效果有限,难以充分弥补损失。
    • 公平原则的适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既正视并合理补偿了资金被长期占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其利率水平又显著高于活期利率,体现了对受损方权益的保护;同时,该标准低于贷款利率,避免了对非因恶意导致回转的一方施加过重的经济负担,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4. 对申诉人理由的评析。申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观点,强调了在特定情形下(原申请执行人无过错)可考虑适用较低利率,对本案审理具有参考价值。但该观点并非强制性规范,亦不能排除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判断。原执行法院及复议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款项占用时间长、损失客观存在等因素,裁量适用定期存款利率,属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综上,宁夏高院认定申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案件启示

  1. 司法裁量的核心是利益衡平:执行回转孳息的计算标准是典型的司法裁量问题,其核心目标并非机械适用某一固定利率,而是在个案中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公平。
  2. “无过错”非“免补偿”金牌:原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回转的发生无主观过错,是其可以主张不承担惩罚性责任(如按高额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但不能当然免除其返还财产法定孳息的义务。资金占用期间的客观损失(时间价值)仍需得到合理补偿。
  3. 主张应围绕核心因素展开:当事人在此类争议中,应围绕“过错程度”、“占用时间”、“损失大小”、“行业或社会一般收益水平”等核心因素进行举证和说理,以说服法院采纳对自己有利的利率计算标准。
  4. 定期存款利率的实践意义:在诸多缺乏明确过错划分、款项占用时间较长的执行回转案件中,定期存款利率因其适中的补偿性、广泛的可参考性(央行基准)以及良好的可接受度,已成为实践中平衡双方利益的一种常见且稳妥的裁量选择。

关联索引

  • 核心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回转原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65条(执行回转的具体实施)
  • 本案审理案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宁执监32号执行裁定书
  • 前置程序案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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