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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一概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将使违约方恣意妄为,而有条件地支持违约责任,利大于弊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转自《法治日报》2026年1月21日11版

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类:

1. 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另一方依据“忠诚协议”诉请对方支付违约金

2. 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净身出户”或者其他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起诉离婚并分配财产

3. 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关于放弃孩子监护权的约定,诉请要求对方放弃孩子监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该条应作限缩解释,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其他协议,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

实践中,很多夫妻签订了所谓的“忠诚协议”,一方违反该协议是否可诉的问题,理论上尚存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规则,对此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具体分析。

有条件地支持“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利大于弊。

具体理由如下:

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在原婚姻法基础上增加了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诚义务毫无疑问是过错方。对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实施惩戒,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方式,与其法院酌定,不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更符合当事人本意。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或者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具有法律依据。

反对意见认为,认可“忠诚协议”效力系变相地以金钱去衡量忠诚,法院裁判将面临道德风险。但是,否认“忠诚协议”效力的后果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甚至连金钱上的惩罚都没有,更会助长一方恣意妄为。

关于“忠诚协议”的纠纷并不是诉请继续履行,而是支付违约金或者分配财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存在要求强制履行道德义务的问题。

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是否违约,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对此,法院需要引导当事人依法取证。婚姻家庭纠纷中要查明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问题,亦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婚姻家庭纠纷中,从来不乏为证明对方存在出轨等过错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因此,不能以可能诱导当事人非法取证为由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

“忠诚协议”应当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对于其中关于离婚、放弃子女监护权的约定,属于变更身份关系的身份行为,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对于支付违约金、财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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