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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不可诉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2日,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许可,盛林矿业公司取得蚂蚁山铁矿的采矿权。后经二次申请延续,采矿权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盛林矿业公司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权延续许可,但盛林矿业公司的采矿权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后,未再取得采矿许可证。2015年12月1日,凤阳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并于12月7日形成《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在“关于蚂蚁山铁矿关闭相关工作”中明确:(一)同意依法关闭蚂蚁山铁矿,按照“关闭-查处-评估-补偿-应诉”的程序推进相关工作。(二)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依照职责对企业存在的无证采矿、违法经营、损坏林地、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三)县招标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四)县国土资源局、经信委、发改委、经开区等单位组成谈判小组,与企业就关闭、赔偿等工作进行商谈,尽快达成关闭协议。2016年12月5日,安徽省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盛林矿业公司无证开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盛林矿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县政府会议纪要违法。

观点展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盛林矿业公司起诉对象为会议纪要记载的关闭蚂蚁山铁矿行为。对于会议纪要多数情况下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会议纪要决议的事项一般另行通过行政决定等形式予以贯彻执行,当事人对会议决议事项不服的,可以对行政决定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因此,盛林矿业公司起诉凤阳县政府会议纪要记载的关闭蚂蚁山铁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本案盛林矿业公司于2017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盛林矿业公司诉请确认凤阳县政府会议(2015年12月7日)形成的《县政府第22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有关关闭铁矿行为违法。该纪要是由凤阳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针对安徽省凤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蚂蚁山铁矿关闭相关工作情况的汇报而作出的内部文件,并要求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针对关闭蚂蚁山铁矿作出相应的处理;且该纪要仅发至有关机关、部门内部,并未直接向盛林矿业公司作出,对盛林矿业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盛林矿业公司如对该纪要所载内容不服,可就有关部门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魏言税语观点

常见有人拿单位的会议纪要说事。认为做了会议纪要就是板上钉钉的事情,就一定要执行,不执行就是违法。对此,法院不这么看,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属于行政机关通过集体讨论研究的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会议纪要》约束的是参会行政机关,需通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由于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也不可诉。

但如果行政机关依据会议纪要做出了行政决定,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那么该行政决定是可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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