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简介
2015年7月,某国税局稽查局对江河公司以往年度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税收检查,发现该公司2011年5月采取使用虚假发票列支成本的手段偷逃税款5万元。稽查局作出了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并对偷税行为进行了1倍罚款,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罚款。
2争论的焦点:稽查局的处罚是否违法?
江河公司观点:虽然确实存在多列成本的情况,但是虚假发票和偷税是一个违法行为,稽查局既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又按《税收征管法》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二罚的规定。更何况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2011年算,怎么也超过2年了。所以稽查局的处罚时无效的。
稽查局观点:江河公司使用虚假发票多列成本,证据确凿,按六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偷税,税务机关的处罚没有问题。关于时效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从2011年到2015年,不过3年时间,处罚没有超过时效。更何况,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受时效的限制。
3魏言税语观点
一、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所谓“一事不二罚”即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对用虚假发票列支和偷税,到底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的判定上。如果是一个违法行为,稽查局的处罚就违法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如果是两个行为,那稽查局的处罚就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我们认为,用虚假发票列支和偷税应该是一个违法行为。原因很简单,江河公司,使用虚假发票列支目的就是为了偷税,虚假发票列支是偷税行为的前提,也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稽查局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二、关于时效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超过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规定不能超过5年。但《税收征管法》只针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发票管理办法》是以财政部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其法律级次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5年的追溯期限,而应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内追溯时效之规定。因此,即使稽查局的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他对江河公司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也超过了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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