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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17年版)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17年版)

 

魏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目录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法沿革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四、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认定

五、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追诉标准

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处罚

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法律法规汇总

 

正文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情、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立法沿革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1997年刑法中新增加的罪名。此前,我国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刑事立法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设置一个专门可适用的独立的罪名,对这类行为均以1979年刑法第18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论处。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的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即犯走私、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窃珍贵文物出口、受贿等经济犯罪者),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照刑法188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事业单位或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的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

1.本罪只能发生于行政执法活动中。所谓行政执法活动,是指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

2.行为人必须有不将刑事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不作为行为。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若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时,负有将此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故意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弄虚作假,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责,从而导致案件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都是一种不作为行为。

3.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20067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情节严重:(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员,如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等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四)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方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所谓徇私,是指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如贪图他人钱财;徇情,是指为了私情,如偏袒亲人、照顾朋友、泄愤报复等。

 

四、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动机系徇私情、私利,若行为人因自身业务不熟、专业不精等原因导致行为人误以为此类案件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行为人缺乏此罪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系情节犯,构成该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凡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只需对行为人给予党纪、行政纪律处分即可,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徇私枉法罪均为故意犯罪,二者在故意不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二者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行为不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行为仅表现为对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不移交,且案件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也可以表现为在刑事审判中枉法裁判,且该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3)有无情节要求不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序才构成,而徇私枉法罪并无此要求;4)犯罪客体不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同时肩负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因此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触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徇私枉法罪,但具体是何罪,关键点有二:一是看案件是否已经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二是看公安机关活动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还是行政执法活动。

 

五、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20067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
、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
、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
、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
、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法律

《刑法》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726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3.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其他规定

1.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日公布施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910日,部分内容失效)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3.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具体内容略)

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20151222日实施)(具体内容略)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1218日实施)(具体内容略)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2012327日实施)(具体内容略)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质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915日实施)(具体内容略)

8.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2011311日实施)(具体内容略)

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关于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中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201178日实施)(具体内容略)(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魏乐,整理于20171031日)

 

关键词:职务犯罪、徇私舞弊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广强刑事律师,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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