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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是否以“登记”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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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5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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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从物权法第106条之(三)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文义分析,应当登记的不止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法条的规定还包括无权处分转让的应当登记的动产。那么此应当登记的动产是否就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呢?

关键词

特殊动产  善意取得  登记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2006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卢志成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卢志成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刘志兵发现该车辆已由卢志成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2006年11月28日由卢志成之子卢开红领走。原告刘志兵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争议焦点

1.卢志成是否满足善意取得中“善意”要件?

2.“登记”是否为善意取得案涉机动车所有权的要件?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本案中,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并进行了登记,取得面包车所有权,其将涉案车辆出租一段时间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樊静波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但面包车所有权仍属刘志兵。陈小波出售涉案车辆给卢志成未事先征得刘志兵的同意,也未将购车款交给刘志兵,只是向卢志成提供了车主为刘志兵的机动车行驶证,而没有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出示刘志兵签署的出售涉案车辆的委托书,故陈小波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卢志成订立购车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本案中须探讨的是卢志成是否因善意取得得到了面包车的所有权。

一、本案中卢志成是否满足善意取得“善意”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从而认为让与人有处分权而为之交易的主观状态。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本案中,陈小波出售涉案车辆时只是向卢志成提供了车主为刘志兵的机动车行驶证,而没有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出示刘志兵签署的出售涉案车辆的委托书,卢志成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卢志成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应认不属于善意取得。即便其后卢志成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进行了车辆年检等仍不能改变其受让机动车时非善意的事实。

二、“登记”是否为善意取得案涉机动车所有权的要件

在本案中应探讨的是涉案机动车的善意取得是否以登记为要件?即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其善意取得所有权是否以登记为要件,即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24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中以登记为要件的是指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并非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也就是说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否办理登记是当事人的一种任意选择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故对于特殊动产,交付并不是其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该案中一审法院即采此主张。一种观点主张转让这类动产的,既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更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因此,尽管转让人将转让的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只要未经登记,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似含糊承认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以登记为要件。还有观点认为:对于登记具有对抗效力的动产物权,其是否应按善意取得规定中“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登记,应视善意取得的动产物权是否与争议的权利人的物权之间存在物权对抗冲突,若物权存在对抗冲突,有了登记,物权取得人才得以对抗在先的权利人之物权。若物权不存在对抗冲突,则登记不是善意取得之应当登记,占有交付就取得了物权,善意取得非应当登记。

我认为应以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适:首先,从第106条之(三)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文义分析,应当登记的不止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法条的规定还包括转让的应当登记的动产。那么此应当登记的动产是否就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呢?善意取得是为了解决在原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和受让人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而设定的。之所以为受让人善意取得规定善意、有偿、登记(或交付)等要件是因为满足了这些要件后,受让人的权利足以撼动原权利人的权利故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如果原权利人的权利足以推翻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则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23条,特殊动产因交付而取得物权但此物权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因交付可以取得物权,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性,可能因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物权而最终不能实现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24条,特殊动产的物权经登记的得以对抗第三人。此第三人指在原物权人后具有原因对该动产主张权利之人,故在善意取得所有权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并经登记,则其丧失登记的原所有人不得以其原所有权对抗该第三人,第三人得实现善意取得。由此假设以下事例——

事例一:

若甲为机动车原所有人,所有权经登记,后乙将该机动车无权处分给丙,并登记在丙名下,已丧失登记的原所有人甲不得以其原所有权对抗登记了的丙,丙实现善意取得;

事例二: 

若甲为机动车原所有人,所有权经登记,后乙将该机动车无权处分交付给丙但未登记,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要件,故丙取得所有权,但登记的原所有人甲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其后取得权利的丙,故丙最终无法善意取得;

事例三:

若甲为机动车原所有人,所有权未登记,后乙将该机动车无权处分给丙,并给丙办理所有权登记,此时若甲向丙请求返还,因甲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甲的原所有权也不得对抗其后取得权利之丙,故丙仍能善意取得;

事例四:

若甲为机动车原所有人,所有权未登记,后乙将该机动车无权处分给丙,未给丙办理所有权登记,此时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以交付为要件,故丙取得所有权,此时若甲向丙请求返还,因甲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甲的原所有权也不得对抗其后取得权利之丙,故丙仍能善意取得。 

其次,特殊动产虽也属于动产但实践中对其管理更严苛,为便于管理为特殊动产设置了登记、年检等若干程序,虽然特殊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一个诚信谨慎的受让人一般会办理登记手续,且登记以国家信用为背书,有公权参与其权利运转中,故其对于私权运转的背书理应形成效力更强的权利外观,其对权利的表征功能不仅源于文字的信息传递功能,更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有国家信用作为背书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故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经登记取得的权利得以对抗原权利人从而实现善意取得,反之,若是受让人未经登记,则原所有人经登记的所有权效力应高于受让人未登记所有权的效力。

故笔者认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是否以登记为要件,应视受让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的物权对抗冲突而定,受让人固然可以依据交付而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但因特殊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要真正实现善意取得,还需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得以对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否则,原所有人仍得要求返还原物。具体来说:若原所有人所有权经登记,则受让人唯有取得所有权登记,才能对抗丧失登记的原所有权人;若原所有人所有权未经登记,受让人因交付取得所有权,则受让人实现善意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时原所有人不得以其未登记的所有权对抗善意取得受让人。

所以本案中,刘志兵仍为涉案机动车登记权利人,卢志成尽管因交付获得机动车所有权,但刘志兵得以其登记的所有权对抗卢志成,故卢志成最终不能善意取得。故本案中请求人刘志成仍为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被告卢志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亦无其他占有本权,且涉案机动车现时为其占有,故其对于涉案机动车的占有为现时无权占有。所有权人刘志兵得依据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被告卢志成返还原物。

相关实务问题延伸

笔者试图通过威科先行、无讼等案例查找网站查找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相关案例以探求司法实务在此问题上的走向。笔者发现,在判断特殊动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上,法院多从“善意”、“合理价款”角度判断善意取得效力,对交付、登记要件效力的阐述则简短带过,不能清晰判断判决所持立场,且各判决亦有矛盾之处。例如:在李光涛、李万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即使李光涛与李振龙之间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李光涛占有案涉车辆不够成善意取得,仍应返还……第二,车辆登记车主为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是李万利,李光涛作为受让人,在交易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行车证登记车主、车辆挂靠经营情况等关键信息进行审核,不符合车辆买卖交易的一般习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其作为受让人是善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光涛占有案涉车辆系无权占有,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因所谓的买卖行为合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返还鲁N×××××号货车。”并没有提及登记及交付的效力而是直接以非善意为由否定善意取得。在佟金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写到“同时,被执行人刘晓东将轿车通过抵顶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佟金平,由于北京市牌照车辆不能过户外地户籍人员,被执行人刘晓东与案外人佟金平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案外人佟金平是属于善意取得该轿车的所有权。案外人佟金平通过出资抵顶支付车辆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案外人佟金平没有过错,因此,不得扣押涉案车辆。案外人佟金平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似乎认可的是以交付为要件,但同时又将对未登记的主观无过错状态予以考虑在内,界定模糊。而在张卓明与高永升、高海翔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善意取得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张卓明认为其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涉案车辆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登记,但张卓明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已经登记。……因此,一审判决张卓明返还高永升车辆并无不当。”似认为善意取得特殊动产应以登记为要件,与前述判决又不同。

由此来看,实务判例中对此问题并无统一看法,法院往往更多依赖善意取得的其他要素、案件的其他细节去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要件,或将当事人是否登记作为判断其是否善意的标准,进而判断是否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故此问题实应引起重视以使善意取得要件的标准更加明晰,司法实践的裁判更趋一致。

相关法条

[1]《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简介

童佳翼,华东政法大学201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部志愿者。

小编:王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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