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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委托抵押登记制度司法实务分析|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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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31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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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兵 赵辉 任小霞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等14人均为甲公司债权人,2020年5月,甲公司与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等14人签订委托承诺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甲公司结欠上述14位债权人借款合计2500万元,同时明确14位债权人各自的债权金额;2.甲公司将其名下的不动产第三顺位抵押给上述14位债权人,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该14位债权人一致同意将抵押权登记至债权人之一的赵某名下,由赵某统一代持该抵押权。

赵某与甲公司就上述不动产签订第三顺位抵押设立协议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载明被担保主债权金额3000万元。

后甲公司仅清偿了其中7位债权人的债务,因甲公司结欠其他债务未获清偿,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拍卖变现。2022年3月,未获清偿的赵某、钱某、孙某等7人陆续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并就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

二、共同委托抵押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制度价值

上述案例中,各方权利义务认定的直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确立了担保物权委托登记制度,即对担保物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以及由谁来行使权利做出了规定,弥补了担保物权委托登记相关规则的不足。

显然,第4条中第(一)(二)两者情形有着较强的“金融属性”,其作为典型的商事条款有着较为明确的运行规则,但第(三)项规定既具有兜底性质,更为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基于种种考量,不希望自身成为存在外在公示效果的“担保物权人”提供了制度空间。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身份分离的情形,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滞后性和局限性是成文法的固有缺陷,社会生活实践的丰富性往往超出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但至少从文义解释角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尚未对共同委托抵押制度予以特别明确,司法解释中假设的适用场景更多指向的是担保物权委托他人“点对点、一对一”的单一委托,而对于共同委托抵押的情形,从形式讲也可以称之为“多对一”的“集合抵押”。

共同委托抵押涉及两个概念,一是共同抵押,二是委托抵押,即抵押人将同一个抵押物一并抵押给多个债权人,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各债权人委托其中的一人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其实质是抵押权的共同委托持有。共同委托抵押登记得以存在,主要在于其两方面的制度价值:

一方面,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抵押权类型及抵押权人的要求导致部分债权人无法进行抵押权登记,该制度可以作为迂回的手段,通过委托他人登记的方式避免与现行制度、政策的正面冲撞,与此同时,部分债权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披露自身债权身份,亦可通过该方式处理。

另一方面,债权人因其他原因需要委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如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如果分开登记抵押权,势必存在先后登记顺序问题,在受偿时也势必存在优先顺位问题,但债权人又希望获得同等优先受偿地位,所以同时委托登记在其中一个债权人名下,可以实现债权地位的统一,各方具有共同顺位,共同进退,避免在债权人之间再区分不同顺位导致实体权益的差异。

共同委托抵押登记系新的物权制度,且规定本身较为原则,在提供登记“便利”的同时,此类抵押权如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需要明确的问题。以上述案件为例,委托人应如何实现登记在代持人赵某名下的抵押权,需要明确如下问题

其一,赵某之外的钱某、孙某等的抵押权是否能自行行使,还是需要以赵某的名义行使,赵某、钱某、孙某等人是否必须共同提起诉讼,以及赵某提起诉讼时钱某、孙某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如钱某单独提起诉讼,赵某、孙某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等;

其二,当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担保债权时,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权份额如何确定;

其三,各债权人的债权总金额与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即委托承诺协议书载明的债务本金2500万元,与实际抵押登记金额3000万元是何法律关系,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其四,部分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该部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份额能否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等。包括不限于上述问题均需要在司法裁判中给予明确回应,以下详述。

三、关于相关主体参与诉讼的资格及方式

(一)关于委托人、受托人及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4 条的文义分析,在债权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时,“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均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但对于债权人与受托人是否可以一律无差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因为一旦放得过宽,将可能使名义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的分离成为常态,不仅损害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而且还可能为流通式抵押权的广泛运用开启方便之门,从而背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同时,如一概由受托人行使权利,可能使受托人背离受人之托的本意,最终损害委托人的权利。

故应严格限制受托人的范围,以债权人行使权利为原则,以受托人行使权利为例外,将受托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限制在因委托人众多而不便由某一委托人行使权利的情形。在共同委托抵押情形下,受托人能否代表其他债权人起诉需要尊重委托人意见。

换言之,在此类纠纷中,一般都存在“阴阳合同”的问题,即委托人与抵押人(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债务及抵押事项订立协议,与此同时,受托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登记机关备案有关抵押协议,表明自身系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而在涉及诉讼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应当从权利的源头出发即以债权人作为起诉的适格原告,但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此时,无论是从该物权处分与受托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角度,还是从便于查明事实的角度,受托人都应参与到诉讼之中,比较稳妥的方式是以第三人的方式参与其中,以利其陈述事实,表明观点,避免损害其利益再生诉累。

特别是在委托人、受托人、担保人三者对基本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三者必须同时参与其中,基本的诉讼主体架构以委托人(原告)、受托人(第三人)、担保人(被告)为原则;以受托人(原告)、委托人(第三人)、担保人(被告)为例外。在委托人、受托人、担保人三者对基本事实不存争议的情况下,鉴于物权的对世性,物权的处分也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此时可以证据查明的方式由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证人,或者以对其制作调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相关事实。

(二)关于多个委托人是否必须以共同诉讼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尊重委托人主体性,委托人各自的债权本身是独立的,只是因为抵押标的物的同一性,才使得各方产生法律上的关联,且各委托人自身债权履行状态也存在差异,诉讼动机不尽相同,不能强求各方作为共同诉讼的主体。

但在多个委托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合并审理的方式较为妥当,如此,既方便查明事实,也便于减少诉累。

此外,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未提起诉讼的其他委托人,其作为共同委托人,系委托协议的合同主体之一,也应当穷尽手段,或以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或以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方式、或以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为其参与诉讼提供途径,实现全部合同主体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对接,避免后续标的物变现分配环节再生异议。

四、共同委托登记担保物权的审查要素

较一般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主要审查合法有效的债权及担保物权的情形,对共同委托登记担保物权的审查要素更为复杂,除审查债权本身外,对照司法解释规定,还需审查委托协议、担保人是否知情以及其他委托人的债权履行状况等,具体而言此类案件需要查明以下事实。

(一)主债权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的发生或成立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条件,若主债权不成立则抵押权不成立,若主债权无效或被撤销则抵押权也相应无效或丧失能力。因此,法院在审理共同委托抵押登记案件时,首先要查明主债权的效力及其履行状况,这也是其主张标的物优先受偿的基础。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抵押人仅对债务人未履行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查明债务人已履行的情况才能确定抵押人承担多大范围的担保责任。

在共同委托抵押担保情形下,要注意审查有无债权人已经得到足额清偿。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主债权的效力及履行状态查明范围,不应仅局限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效力及其履行状态,从审执协同的角度,还应当对其他共同委托人的债权一并进行查明,非如此,当标的物变现进入分配阶段后,将直接涉及是否以及如何提存的难题,以及该抵押顺位项下变现款是否足额,是否需要向后一抵押顺位抵押权人或者无抵押债权人分配的问题,徒增诉累。

(二)委托抵押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且债务人是否知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第3项以隐名代理制度为理论支撑,兜底规定了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故委托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抵押物有无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债务人对委托关系是否知情均为法院审查的重要要素。

一般而言,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他物担保的情形,在自物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即为债务人,对于实际债权主体是明知的。而在他物担保的情形下,因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并非自身债务,对于实际债权人就可能存在误认误判,如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对于委托抵押事项并不知情,委托抵押制度的构成要件就无法齐全,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知情的判断有无时间限制,是仅限于设立担保登记时知情才能认定为知情,还是允许“追认”,即当时确不知情,但在委托人行使担保权时,权利人不持异议即可,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该争议需要把握和衡量的尺度,应以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标准,如在不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从宽认定,但如涉及案外人利益,则宜从严解释,从而避免当时确不知情,但利用该制度“名实不符”的特征损害他人权益,引发道德风险。

(三)不动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担保范围

他项权证登记的担保范围事关抵押物承载的义务范围及债权人权利的满足程度,法院应当结合抵押合同查明不动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担保范围、有无其他抵押权顺位、各债权人的债权总金额与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金额是否一致以及抵押财产剩余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并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确定抵押权份额。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债权金额与登记机关备案并最终登记的债权金额实际上并不一致,其中的部分原因在于登记机关的协议往往是格式化的,以及在进行担保物权登记时,往往仅登记一个确定的债权金额,而相当一部分债权债务中还有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物权登记时不能满足个案交易的个性化需要。

就本文案例而言,14个委托人总计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而实际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对此笔者认为,当出现他项权登记的债权金额大于实际主债权金额的情况时,他项权证作为他物权的法定载体,是确认抵押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力。在他项权证中关于主债权金额的记载与各债权人实际的债权总金额不一致时,为了保护可能存在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应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确定为他项权证上记载的金额,而非各债权人实际的债权的总金额。

五、各委托人之间优先债权范围如何确定

在确定共同委托抵押人抵押登记范围以实际登记为限后,需要进一步对具体的各个委托人的优先权范围进行分别认定,特别是在抵押物价值不足或抵押本身已非第一顺位抵押时,更应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

具体而言,在共同委托抵押的情况下,因各债权人系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如果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务,则各债权人间不存在就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份额区分的问题,反之,则需要就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份额加以区分。

在抵押物价值不足,或者抵押物变价前无从知晓抵押物价值是否充足时,因担保金额应以抵押设立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但担保范围的金额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所以判决时只能明确具体的范围。

共同委托抵押登记的实际抵押权人处在同一优先受偿顺位上,在这些抵押权人之间并无先后之分,所以各实际抵押权人之间应根据各自债权金额所占比例,按比例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共同委托本身已非第一顺位,应先扣除在先顺位上的抵押优先受偿金额后,再根据比例在剩余的份额中优先受偿。

以本文案例为例,案例中赵某在达成委托协议时的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占协议载明的债权总额2500万元中份额为20%,而他项权证中明确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0万元,所以赵某所享有的担保债权的上限为600万元(3000乘以20%),即赵某就案涉抵押物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第一、二顺位的抵押优先受偿金额后,在第三顺位抵押权中,享有比例不超过20%且金额不超过6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在部分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情况下,该部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份额能否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此,笔者认为,在共同委托时,如果其中部分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那在实现抵押权时,该部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份额不应分配给其他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因为共同委托时数个债权人之间仅就优先受偿顺位上作为一个整体得到了保障,但就其单个债权属性看,仍具独立性,单个债权人仅能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在该顺位上的优先受偿权利。所以在共同委托抵押的具体每个债权人,都只能享有该债权人最初原始状态下相应比例及金额的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履行状态不增减其优先受偿比例。

六、关于完善共同委托抵押登记制度的建议

共同委托抵押登记会造成名义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的分离,从而损害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抵押权的共同委托登记始终只应是抵押制度的补充,不能是常态,否则也有损于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且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下,易引发道德风险。

因登记机关在进行权利登记时,仅对权利登记人提供的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审查,并不会审查是否存在共同委托、委托抵押登记的情形。受托登记人也不会主动告知委托的情况,且为了能顺利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甚至还有可能串通否认委托登记的事实。而在实现抵押权时,实际债权人却必须出示委托协议,以证明存在委托抵押登记的事实,如此,登记的抵押权人擅自行使全部抵押权的道德风险难以避免。故而,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对该风险予以防范。

具体而言,既然委托抵押登记已经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可,在现实中也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那在进行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主动审查是否存在委托登记,是仅有一人委托,还是多人委托;如果存在委托登记的情形,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受托登记”、“共同委托”等字样,并将相关的委托协议进行备案,若如此,在发生争议时则有据可查。当然,尤为重要的是,债权人在采取共同委托抵押(集合委托抵押)登记时还应慎重选用值得信赖的受托人,并可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其违约责任,尽量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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