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在行使上并不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亦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2003年10月8日通盛公司与东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通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东民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东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2004年10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66497040元。通盛公司于当月即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东民公司名下,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东民公司占有使用;而除了抵顶购房款的348万元材料款外,东民公司至今仍欠通盛公司绝大部分购房款未付,显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通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通盛公司于2005年即已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虽然在诉讼中形成的(2005)晋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在2010年被本院(2010)民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但通盛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具备后,东民公司未催告其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已经及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权消灭的情形。此外,《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验总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可以将合同解除权区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前者系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后者是,法定的事由出现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二者之间并不明确存在冲突关系和互联矛盾的关系。尤其是,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后,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是,需注意的是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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