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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合同的效力


蒋贤铮

(2013年1月4日)

[案例]丈夫与情人同居期间,情人向开发商购买一套商品房,丈夫为其支付首付款3万元。妻子知情后诉请丈夫的情人归还3万元。

[分岐]如何认定丈夫为情人支付购房首付款3万元行为的效力,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无效的赠与行为。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情人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无偿给予情人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也未经妻子同意,属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妻子一方的财产权益,且受赠的情人明知赠与钱款为有妇之夫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人事前也未经其妻子同意,却仍接受赠与,属恶意的受赠人,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应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判决支持妻子的返还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效力待定的赠与行为。首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并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从该条款可以读出,无权处分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至于合同的效力,则视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而定。据此,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并非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在本案中,丈夫送钱给情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如果妻子事先并不知情,但事后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即可认定有效。如果妻子事后并不追认丈夫的赠与行为,就以丈夫为情人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行为因损害共有人妻子的合法权利为由,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属有效的赠与行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属无权处分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丈夫或妻子以丈夫在为情人支付购房首付款时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即应确认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意见]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为情人支付购房首付款3万元行为的效力问题,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人赠与他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应当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即判定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必须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具体来说,必须审查合同主体本身是否合法存续且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合同主体对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完整的、充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在审判实务中,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于2012年7月1日实施之前,法官一般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及第五十一条的上述规定,判定无权处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仔细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难得出两条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在于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而第五十一条却规定无处分权人可以订立买卖合同,即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可以并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为理顺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规定精神,《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了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与合同的效力确认之间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换言之,无权处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由此,自《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于2012年7月1日实施之日起,民商事审判法官应当更新审判理念,即树立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念,不再认定无权处分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至于无权处分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属于合同履行上的客观不能或主观不能,依照《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违约救济规定,应受让财产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判令无权处分人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至于权利人因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给他人,则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行使物权请求权,诉请受让的第三人返还财产,效果好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如果受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致使权利人无法追回被处分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权利人只能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女情人明知他人的丈夫所给予的3万元未经其妻子同意,属恶意受赠,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法院应判决支持妻子追回3万元的诉请。

综上分析可见,第一、二种意见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赠与合同的效力判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结论]无权处分人赠送钱物或转让财产给他人,由此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权利人可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的途径救济权利,但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赠人或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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