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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什么是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有何风险?

 

我们在为诸多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发现有的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或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注册于同一地址、在同一地址办公、人员重合、业务重合等问题,这些问题处理不当将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一、法人人格混同概念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之间的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相同,并且与其交易的第三方无法区分其实际是与哪一个主体进行交易。人格混同容易发生在母子公司、兄弟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之间。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特征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特征包括:

(1)人员混同:指关联企业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的严重交叉、重叠。比如公司之间的董事互相兼任,公司的高管交叉任职,甚至员工都一样,最典型的情况就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指关联企业之间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相互不分。比如,同一业务的交易有时以这家企业的名义进行,有时以另一家企业的名义进行,以致与其交易的对方不能分辨是在与哪一家企业进行交易。

(3)财产、财务混同:指公司间的财产、账簿、账目、账户混合,难以区分。如公司之间账簿、账目不相互区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设施、主要设备等与与其他公司完全同一,一家公司的盈利成为其他公司的资产,一家公司账面的负债实际为其他公司的债务等情形。

三、法律风险及处理建议

公司人格混同,多是由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多个公司之间任意调配财产和责任,使得股东享受财产,公司承担责任,或者一些公司获得财产或权利,其他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从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产生了人格否认制度。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人格混同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关联公司之间产生人格混同的,将这些公司视为一体,一家公司的债务,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旦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一家公司的债务将牵连至其他关联公司。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混同下股东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不过实践中,法院仍可从法人制度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等多个方面入手,对产生混同的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并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特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鉴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可能带来的连带债务责任风险,我们建议公司股东和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关联公司之间产生人格混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财产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1)独立进行财务管理。

关联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各自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各自完整、独立的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分别对各自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母子公司合并报表除外)。

(2)防止资金混同。

要注意防范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混同。首先在形式上要尽量避免使用同一种账户。利用资金时,要避免关联企业间任意调拨、占用资金。对大额度资金的长期任意调拨、占用,应绝对避免。若公司间发生资金周转问题,可通过借贷或委托贷款等合法途径解决,同时应签订完备的合同、文件,并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记载,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3)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各关联企业应各自独立设立主营业场所,避免使用同一营业场所、同一主营业设备、同一办公设施。

2.业务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特定的交易行为应具有明确的交易主体,并由其单独实施,以避免不同的关联企业在不同环节共同实施交易行为。若交易过程中一定需要其他关联企业参与,则应签订相应的书面法律文件,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长期持续的业务混同。

3.人员混同法律风险防范

(1)避免高级管理人员任意相互兼任和调配。

应充分认识到母子公司、兄弟公司等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相互兼任,以及管理层多人相互兼任或统一调配、任命等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避免法定代表人、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大面积重合。如因特殊原因需在公司间长期兼任或调动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相应协议,明确职责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2)避免关联企业之间从事主要业务的员工高度重合,甚至是完全一致。

4.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除财产、业务和人员上的混同外,法院在确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通常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如办公场所混同、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的一致性、交纳水费和电费上的混同等。虽然这些不一定会产生人格混同,但也是日常经营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以上便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有关知识。如您喜欢本文,请收藏转发点赞。如你有任何疑问,欢迎留言讨论。

相关法律条文:

《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规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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