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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从成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件看,当事人仅就要约的部分内容进行确定,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最高法院:从成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要件看,当事人仅就要约的部分内容进行确定,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不能认定为承诺,这一情形仍应视为磋商。

本案《4号函》中载明结算费用总计1100万元,构成款项为保证金400万元、工程款200万元、保证金利息240万元、设备及其他利息260万元,共计1100万元。但该函第六条提出“请贵方自收函之日三日内,需出具正式的意见书给我方,同意以上解决方案”,第七条提出“为确保景谷天然气项目的顺利推进,请贵方于函告10日之内,解除我方与十四冶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配合完善现场交接工作。”由此可见,双方对《4号函》内容达成合意,不但要确定结算费用金额为1100万元及相应的款项构成,而且需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解除,并完成现场交接工作,但陈圣话未在函件要求的期限内出具意见书。况且,陈圣话对于保证金利息240万元、设备及其他成本利息260万元无法提供原始证据予以证明。《4号函》中的400万元保证金和200万元工程款的确为培宇公司的欠款,故培宇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支付的333万元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4号函》内容达成了合意。因此,二审认定双方未就《4号函》达成合意有事实依据。(2021)最高法民申4868号@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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