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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和量刑常识(巳存行馆15-12)

    近期,抢劫罪、抢夺罪等暴力型犯罪呈现显著减少,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等经济类犯罪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本律师今年来办理了多起经济类犯罪案件。本文普及一下这类犯罪的法律常识。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概念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加的罪名。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明知”,就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谓“互联网接入”是指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相关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所谓“服务器托管”,是指为了提高网站的访问速度,将您的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以此使系统达到安全、可靠、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所谓“网络存储”,是指将存储设备通过标准的网络拓扑结构连接到一群计算机上,目的在于帮助解决迅速增加存储容量的需求,简单的说就是将电脑上的东西存放在网络上。所谓“通讯传输”,是指由一地向另一地进行信息的传输与交换,简单的说,就是信息的传递。其目的是传输消息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传递消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何为“严重情节”,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罪状描述,在客观方面,以列举方法确定了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的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提供帮助者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存在帮助正犯的故意。笔者认为,对于“帮助”行为的理解,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握好帮助行为和帮助故意的认定。

(一)帮助行为的认定

众所周知,共犯理论中的帮助犯只能存在于正犯构罪的基础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与共同犯罪帮助犯相同但又看似具有独立性,因为在尚未解答帮助行为与被帮助人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时,会实质影响帮助行为的不法性,如促成正犯的因素包括帮助行为是否不法以及不法的程度等,而刑法的谦抑性也限制了本罪的滥用,即必须前后行为都要达到“情节严重”才可以上升到刑罚程度。

(二)帮助故意的认定

明知,是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14条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来界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但这里的“明知”要基于怎样的“认识”,才能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正犯的故意,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需要解答诸如帮助行为人与信息网络犯罪实行人是否需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明知的范围上是否需要存在共谋等问题。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比较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然提供提供手机卡、银行卡(以下简称“两卡”)、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就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可以是共同实行诈骗行为,也可以通过设置不同分工达到诈骗敛财的共同目的,帮助、教唆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诈骗正犯共同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在适用上存在较多重叠,如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但二者又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帮助的内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属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帮助行为,但后者并非必然能同时适用前者之罪,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前者被限制适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对于一般性帮助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支持,以及其他未达到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和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则更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

其次,二者侵犯的法益明显不同。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附属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但是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诈骗是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侵害法益具有多元化,不仅是网络空间管理秩序,甚至会蔓延至毒品、淫秽物品、洗钱、知识产权等不特定领域的秩序。也就是说,应以帮助行为实质上造成的侵害后果为考量进行定性,当“两卡”的行为造成了具体法益的侵害时,可能同时构成两罪;而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时,则不适合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如行为人为诈骗犯提供“两卡”用于支付结算,使得诈骗犯成功骗取多笔钱款,此时行为人同时构成两罪;但当行为人为贩卖“两卡”的非法从业人员,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两卡”实施网络犯罪,仍然向不特定购买人出售“两卡”,导致部分购买人实施了诈骗正犯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了抽象、概括性的法益侵害,已然突破了主从犯的辅助与被辅助的程度。

    最后,二者的量刑规则有别。当行为人与被帮助人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时同时构成两罪,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规定,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共犯处罚较轻的适用本罪名,处罚较重的适用共犯罪名;犯意联络无法查清或者行为人仅具有间接的、概括的故意时,则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本条前两款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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