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起诉中国证监会行政诉讼案。该律所因欣泰电气IPO欺诈发行案被证监会处罚,后被IPO保荐机构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索赔2.27亿元。因此,该律所起诉证监会要求撤销处罚。
证监会的处罚
2016年,欣泰电气因IPO欺诈发行而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证监会同时认为,该律所在为欣泰电气IPO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对该律所责令改正,没收收入所得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详情见本公号2017年7月1日文章:为欣泰电气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所受罚:律所对财务造假事项负有审核义务和责任。
该律所被诉索赔2.27亿
欣泰电气IPO欺诈案,被处罚的保荐机构兴业证券公司,出资5.5亿元设立“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后,向法院起诉要求IPO中介的会计师、律师承担连带责任,索赔2.27亿元。详情见本公号2017年9月19日文章: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引发IPO中介机构纠纷,证券公司起诉会计所和律所,索赔2.27亿。
律所起诉证监会要求撤销处罚
焦点围绕“勤勉尽责”认定标准
欣泰电气IPO欺诈发行案中,该律所不服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将证监会起诉至法院。据悉,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律师事务所在申请IPO过程中勤勉义务认定标准的案件。
庭审中,法院围绕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作为“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法第223条所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以及原告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三个焦点问题进行审查。
原告东易所主张,第一,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是证券服务机构,不能依据证券法第223条有关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处罚的罚则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均违反相关上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附加律师事务所查验义务的情形,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东易所同时对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第二,律师事务所不具有对审计报告进行财务核查的义务,东易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表法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第三,东易所在欣泰电气业务中,依法履行了核验、讨论、复核义务,虽然工作底稿确实存在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访谈笔录律师未签字等情形,但仅属工作瑕疵,不应予以处罚。
证监会则认为,第一,即使引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也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东易所简单直接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保荐机构的相关资料,对被引用文件的明显瑕疵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构成未勤勉尽责。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东易所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未按照管理办法及执业规则的要求编制查验计划、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违反证券法第223条的规定。第三,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东易所工作底稿未加盖律所公章、访谈笔录签字严重不规范等,违反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第四,律师事务所依法属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提供法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证券法第22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执业规则、编报规则是依据证券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证券法第226条第三款所述“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符合法律规定。
开庭当日下午5时许,审判长宣布休庭,该案未当庭宣判。
附:证券法第223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 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226条第三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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