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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质量责任问题分析

在谈劳务作业承包人的质量责任的时候 ,绕不开劳务作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这已是困扰劳务作业质量管理的基本问题,但至今尚无定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其一,劳务分包作业质量标准采用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比较合理,能够反映工程管理的一致性,但是其中对于材料设备的相关验收标准可以单独说明和要求;其二,对于劳务作业应当单独建立各劳务作业的工序和工作标准,比较直接检验劳务作业的质量合格性,但是目前并无统一由国家或行业发布的完整劳务作业标准,难以操作,而且还存在编制标准的行业类别、工序的客观衡量方法等方面的区别。目前来看,采用分部分项的验收标准具有相对的可操作性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与质量保修以及质保金条款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均比较大。在笔者看来,劳务分包合同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民法典》801条规定:“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强调“原因”与“质量不符合约定”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保证其施工质量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合格;如果工程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瑕疵,且该等质量瑕疵是由于劳务作业承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就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这也是合理的。

那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该如何认定?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根据有约定按约定原则看,效力似不应予以否定。但是,质保金一般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合理对价原则出发,劳务分包人可以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但是由于劳务分包大部分为工资性收入的特点,不应当为劳务分包设定质保金的缴纳义务,否则有失公平。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那就是劳务分包针对工程质量纠纷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是从程序方面的规定,但也会对实体权利产生相应的影响。当然,如果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发,我们可以推出以下结论:其一,仅向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其二,仅就其劳务作业部分的质量向相对方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属于责任加重形式之一,需要法律或者约定予以明确,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也应当仅就劳务作业部分的质量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工程质量。而且,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并不需要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在实务之中,大多数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并不为建设单位所知悉。即使建设单位知悉,建设单位要求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证明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务作业质量不合格。

其实,在我所接触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建设单位要求劳务分包人对工程质量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比较少见。但是,对于劳务分包合同中质量责任问题的分歧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比较大。这还有待于有关于规范劳务分包合同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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