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质按期地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任何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该条款属于说明性规范,并非兼具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要素的完全性法条,当事人不能独立以该不完全法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裁判者也不应该仅以该法条作为裁判依据。因而,从该法条不能必然推导出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停工并主张赔偿的结论。
《民法典》第804条规定了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责任的问题,但是并未明确“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否停工并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但事实上,工程停工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个问题是值得讨论论的。笔者在此不要讨论的也是这个问题。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行使停工权,具有民事抗辩权的性质。民事权利的来源往往有两个途径,一则法律规定,一则合同约定。因而,在此笔者的建议还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这样对于承包方更有保障。
在现实中,建筑工程施工过程通常采用“预付款—施工—进度款—施工—最终付款—保修—返还质保金”的模式,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预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因而,笔者认为,要想在“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否停工并主张赔偿损失”获得肯定的结论,一则需要细化工程款,也就是根据施工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细化工程款,例如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与条件,以及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催告程序,法律后果等都需要细化,还比如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与条件,以及催告程序均需要细化,只有如此才具有可操作性。二则还是需要强调的行使停工权的程序细化的问题,对于建设工程而言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行使停工权需要满足必要性,合理性的条件,例如前面所述的催告程序就可以满足这个条件。对于停工权一个需要有依据,一个就是走程序需要留有痕迹,最好通过书面通知等方式。
因而,对于“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否停工并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我们更关心的是承包人怎么做才可以获得停工权以及损害赔偿,而不是单纯的回答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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