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律师手记】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

法律行为之所以被视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其原因就在于,私法主体能够借助于法律行为,并且依照其意志表达而形成法律关系,这实际上也是创造法律行为的初衷。由此可见,私法主体→依照其意志表达+借助于法律行为→形成法律关系。因而,最终呈现于众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私法主体个人意愿表达的结果。进言之,法律行为是个人意愿表达的工具,而不是国家意志的表达的工具,法律行为必须为私法主体所用,而不应该由公权力越俎代庖。从这个角度讲,法律行为至少应当包含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否则,法律行为如何能够成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如何能被私法主体自由的使用。

而且,法律行为本质上是由意思表示作为其核心要素而构成,不管学界的各种学说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有什么样的分歧,但是他们对于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愿向外而为表示行为的过程的认识却是一致的。而如果按照这样的过程,反其道行之,然后再层层剥离,最后依然可以回溯到私法主体的内心意思(意思表示的原点)。因而,即使是从意思表示的层面出发,依然可以揭示行为自由和效果自主的必要性,只有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同时并存才能保证意思表示的完整性,才能保证意思自治原则贯彻的完整性。

其中,法律行为制度之中行为自由主要包括应该两层涵义:第一,法律行为的实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都拥有这种选择的自由,行为主体拥有选择行为对象的自由,而行为对象也必然拥有是否接受行为的自由。因而,行为自由实际上是一种相互选择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只有在行为主体平等的情形下才可能实现,所以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其逻辑上的必然归宿。

在一般情形之下,这种自由可能招致两个方面的侵害:一方面避免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和干涉,另一方面避免来自私的他人强制和干涉。此外,法律行为实施方式也奉行形式自由的原则,这一方面的自由在整个民法体系之中的体现也是极为显著的。另一方面法律行为的实施不必向任何人出示理由。[[1]]私法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凭借自己的意志就已足够,只要其意志表达的效果由其自身承担就已足矣,不必要求私法主体出示自己行为的理由,不必证明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一点不同于公法行为,公法行为不仅要公示其内容,而且必须出示其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必须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私法领域,只有在发生争议,私法主体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才可能出现公权力要求其出示理由,以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自由地形成法律关系,这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保证的。因而,贯彻意思表示原则不仅需要行为自由,同时也需要效果自主。但是,在整个民法理论界,效果法定已成为了经典之论。[[2]]效果法定的观念在中国的法学理论界尤其突出,而这实质上体现了私法对公权力的依赖与服膺。而这一点,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其中一直为学者们所争论不休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是其中著例。王利明教授对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表述[[3]]应该说是效果法定的传统见解里的经典之论了。

但是,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当事人所做出的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国家意志”的过滤与筛选,那么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就会无法得以保证。更何况,无论是多么繁琐的法律规则也不一定能够囊括所有生活事实与过滤所有的法律行为。私法的作用在于事前引导私法主体尽量做出合乎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必须;而在事后救济因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害。这应该才是在私法自治的框架之下私法规范应有的品质。

此外,承上所述,行为自由产生于对私人行为和公权行为不同的区分,但却难以展现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即难以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或其他私人行为(准法律行为)的区分。例如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等行为,依然存在着当事人个人意愿表达的情形,因而,在民法理论对其也有准契约之称。事实上,任何行为都是个人意志表达的结果。因为,行为本身就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的活动。

但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效果却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才将它们称之为事实行为,而由它们所产生的债又被称之为法定之债。由此而论,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如果按照传统的见解认为法律的效果是由法律所赋予的话,那么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点又在哪里?

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效果,是因为行为人意欲引起这种效果的产生,并且将这种意愿表达了出来,[[4]]然后付诸于行为。即法律的效果是行为人意愿的产物,它也是行为人付诸于行为的目的所在。实际上,即使是传统见解,德国的学者与中国的学者对于法律行为效果的理解,虽然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不同论证途径,相同的结论。

但是,正是因为“殊途”才可以清晰地看到而过学者对于法律行为效果问题阐释的侧重点之所在。例如,对此,德国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认为,法律行为之所以成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原因就在于制定法在赋予其法律效果的时候必须尊重行为人的意愿,在他们看来“制定法与此只是以私人当事人一致的服务者之面目而出现”。[[5]]而中国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发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种意志符合“国家意志”。这种观点的危险还在于,个人的意志极有可能被国家意志所覆盖,而为国家干预个人行为提供了便捷的通道。如此而来,个人的意思表示就有可能只是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实质意义。

此外,在德国学者弗卢梅看来,私法自治行为效力是源于个体私法自治设权行为还是源自于法律秩序的问题无关紧要。并且在之后论述中,他又一针见血地指出,私法自治抽象的要求法律秩序的内在关联性。[[6]]但是,在笔者看来,即使是私法自治与法律秩序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是关联的,这个问题也不是无关紧要,因为这涉及到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为设置的理念、路径及其实现的问题。

另外,毋庸置疑,法律行为是一种私法自治的设权行为,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为权利与义务。因而,法律效果自然由其法律行为自身产生。譬如,一个买卖合同之所以产生效力,原因在于该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买方应当向卖方交付标的物而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对此,需要重新定位法律规定的作用,在法律行为的框架之内,法律规定的作用是评价性的、辅助性的、补充性的。换言之,法律规定只是为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实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约束。

承上所述,效果自主不仅产生于对法律行为与其他私人行为的不同的区分,也产生于对效果法定的扬弃,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当由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所设定。因而,效果自主至少应该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法律行为本身就是规范,能够直接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7]]诚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笔者认为,这里表达的就是在民法里个人可以为个人设定规范,[[8]]当然,这种规范具有相对性,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其实对当事人之外的他人也会产生事实上的效力,即排除他人干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质言之,这实际上也就体现了个人之间设定的规范也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而且,这种规范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性质,不仅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也是解决纠纷依据。换言之,法官在裁判的时候只要是该规范没有违反强制性规范,就应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因而,由当事人之间虽设置的个别规范,既可以作为向相对方主张请求权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向法院寻求救济的依据。

第二,法律行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在对法律行为的定义进行阐述的时候指出:法律行为之所以作为现代私法的法律要件占有重要地位,是因为法律效果是通过作为其要素的意思表示,以当事人的意欲而发生。[[9]]由此可知,法律效果以当事人的意欲而产生。换言之,当事人的意愿既为法律效果产生的根据,也是法律效果的根本内容。此外,就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的要素再作进一步的分析,尤其是对效果意思的分析,效果自主的命题也是成立的。由是观之,作为一项意思表示,是智商也表现为将内心的意愿付诸于表示行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目的意思有明确的认知,而且还通过效果意思设定行为的具体法律效果,然后再通过表示行为将这种效果意思表现于外,进而实现当事人的意欲。

由此可见,正是通过行为自由和效果自主的路径,法律行为制度才可以真正地体现其私法自治的工具性价值。法律行为是具有意识,并且频繁出现的,最为普遍的法律事实,而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个案化的、具体化的存在。在此之下,法律行为已经不再是将抽象的一般规范具体化的手段,而是成为通过行为人意志直接创造个别规范的制度。即法律行为直接影响法律关系的形成,这就将私法自治的理念巧妙地体现于私法关系之中。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行为制度里的展开。  


[[1]]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2]] 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史尚宽先生、王伯琦先生均认为法律行为的效果不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的产物,而是由法律所赋予。当代的法学家谢怀栻先生、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法律所赋予。

[[3]] 王利明:《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就解释了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但实质上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意志,具有合法性,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

[[4]]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5]] 转引自朱庆育的《民法总论》第112页。

[[6]] [德]弗卢梅著:《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

[[7]] 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页。

[[8]] 实际上就是契约。个人为自身设置规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规范是被用来规制关系的。实际这也是为了补救法律无法涉足的领域所产生的缺憾,即使在民法规范之中,赋予了当事人某些事情约定的自由,但是还有更多的事情是法律没有赋予的,正如“法不禁止即自由”所说的那样,实际上我们也只能这样理解。

[[9]]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情谊行为初论
《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法外空间/不管地带]
崔文星|| 论法律行为纳入意思表示的理据和意义——兼驳意思表示衰落论
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
浅议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