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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01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当事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键词:消防验收备案;通知;行政确认


规则详解:根据《消防法》、《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和管理的行为。消防机构实施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的行为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体现出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公益性、专属性和强制性。在验收备案行为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完成工程检查。备案结果通知是备案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备案行为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具有上述行政职权的特性,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通知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手续的完成能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因此,备案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案例索引:(2012)高行初字第2号,(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14,第38-39页。

02

违法分包的建筑企业应连带赔偿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该建筑企业支付工资的,该建筑企业应当支付。


关键词: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


规则详解: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后,该自然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和承担经营风险,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施工企业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2015)甬象民初字第178号,(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83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11,第68-71页。

03

业主违法发包工程应当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费


——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尽管业主已将工程价款付清,但仍要与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用工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劳务费


规则详解: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总承包人(个人),该个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个人),虽然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总承包人,但因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在发包工程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清偿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2015)察后民初字第666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8,第57-58页。

04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转让


——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发包人仍然可以将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给第三人。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意思自治;转让


规则详解: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债权人才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只要不涉及工程安全与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与合同法原则,发包人有权将项目转让。


案例索引:(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6号,(2016)琼民终171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5,第52-55页。

05

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有所限制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有在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能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合同相对性


规则详解: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越过合同相对方仅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客观上是突破合同相对性来主张实体权利。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应结合第1款的规定一并理解。该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之所以在第2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即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案例索引:(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23号,(2015)苏民终字第00028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6.29,第57-60页。

06


非法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用于工程项目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第三人借款,并将该借款实际用于工程的,同时由项目部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不知道项目部无权提供担保,则施工企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键词: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借款

规则详解: 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工程后,往往由于自己并无相应的施工队伍和施工能力,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等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为了掩盖双方工程转包的事实,施工企业一般会设立工程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向第三人借款,同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若借款实际用于工程,考虑到施工企业实际分享了该借款利益,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应当由施工企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2012)振安民三初字第00160号,(2012)丹民三终字第00305号,(2013)丹审民再字第00129号,(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00138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20,第86-89页。

07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

——挂靠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键词:挂靠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

规则详解: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代理权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另,占用农民工劳务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案例索引:(2014)九法民初字第03264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19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2,第53-55页。

08


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不应成为认定工程造价的当然依据

——在认定工程造价时,不能仅以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依据,还应审核该结算书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键词:结算书工程造价;送审价

规则详解: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件中,出现多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应简单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双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从而无法认定工程造价,而应当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如果有明确约定的,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以送审价为准的判定

案例索引:(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6.11,第54-56页。

09


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键词:擅自借款职务行为;表见代理

规则详解: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6.11,第65-68页。

10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并支持。

关键词: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

规则详解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仍具有补充作用。因此,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例索引:(2015)牡民初字第39号,(2016)黑民终433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11,第4-5页。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必须招投标;合同无效;审计为准

规则详解: 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同时,在民事审判中,不宜对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审计结论作直接或间接的否定。

案例索引:(2016)渝0109民初3377号,(2017)渝01民终5550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17,第60-63页。

11

工程烂尾的情况下,承包人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对未完工程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烂尾工程;合同解除;优先受偿

规则详解: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特有权利,其成立并非以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为前提,即使工程尚未竣工,也并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如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如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6个月的起算点。该6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3年,若3年内还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案例索引:(2015)衢常民初字第188号,(2017)浙08民终91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11,第17-19页。

12

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受到严格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仅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性

规则详解实际施工人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其他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2015)京0101民初6644号,(2017)京02民终10790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11,第14-16页。

13

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

——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构成债务加入。

关键词:挂靠经营;劳务分包;债务加入

规则详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86号,(2016)渝01民终7725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11,第11-13页。

14

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不应给付免租期内的占有使用费

——建筑租赁合同因标的物违法被认定无效的,合同中约定的免租期应参照适用,法院不应支持出租人对于免租期内占有使用费的请求。

关键词:建筑租赁合同;合同无效;占有使用费

规则详解我国法律对违法建筑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但合同中关于处分违法建筑占有利益的约定,特别是对免租期限的合意,系出租人在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确定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起止期限时仍应参照适用。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或自身过错反而从中受益,善意合同相对人也不应由此而承担超过其预期的义务,因此合同无效后,对于出租人请求给付免租期内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5)扬广民初字第02379号,(2016)苏10民终2821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11,第20-23页。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并不免除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保修责任既是承包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也是法定责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关键词:擅自使用;保修责任;竣工验收

规则详解: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则占有使用之时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承担工程经验收之后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可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不得以尚未竣工验收为由进行抗辩。承包人仍应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自发包方提前使用之日起未超过法定或约定的保修期限,承包人应承担保修责任。

案例索引:(2012)金民三初字第3576号,(2014)沪一中民二终字第1031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5.6,第44-46页。

15

违法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建筑企业违法出借资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虽与建筑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筑企业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

关键词: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工伤保险责任

规则详解: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又招用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劳动者与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该建筑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2014)衢民初字第32号,(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5.24,第51-53页。

16

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发包人参与管理程度,酌定管理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实际参与了管理的,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

关键词:转包;实际施工人;管理费

规则详解:对非法转包等建设违法行为,更宜采用行政处罚方式予以制裁。新颁布对民法总则已删除民事责任条款中有关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亦不能再适用。对于违反行政法或既违反民法又违反行政法的,应当参照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的做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这样既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又可以克服民事制裁制度固有的弊端。

案例索引:(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2016)渝民终194号,(2017)最高法民申4383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05,第77-79页。

17

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归属于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转包后,工程价款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关键词:转包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

规则详解承包人承接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得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宁商初字第51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6.26,第88-91页。

18

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借款应认定为施工企业的法人行为

——施工企业项目部已自己名义对外借款,款项也汇入施工企业账户的,应当认定为是施工企业的法人行为,由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关键词:项目部对外借款;表见代理

规则详解:《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施工企业的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对于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的,应认定为施工企业的行为,对外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对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案例索引:(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91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94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17,第43-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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