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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行为人有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同时又具有容留他人吸毒,如何来评价?

          作者:曹春风律师

        从实然角度来观察(法规范),毒品犯罪看似要件事实简单,认定犯罪成立不复杂的一类犯罪。然而,从应然角度(司法实践)来看却不是这样,比如,常见的行为人有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同时又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如何进行评价的问题就是例证,那么,这种情况如何来评价呢?

     我个人认为,应当分三种情况来对待:

    一、出于贩卖为目的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同时又容留他人吸毒的是一种情况。针对这种情况,从客观到主观的定罪路径出发,行为人实施的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在主观上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同时也实施了贩卖行为,这是目的和手段的牵连行为,属于牵连犯,依据《刑法》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上述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法规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成立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人没有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出于获取非贩卖毒品所得利益的目的,比如出售食品、餐饮等而容留他人吸毒并由引诱、教唆行为的,这种情况也符合目的和手段牵连的法定情形,属于牵连犯,同时相比较《刑法》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前者最高为七年,后者最高为三年,依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行为人应当成立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        三、舍去行为人的目的不说,单纯的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行为和容留他人的行为,仍应该按两个罪数予以分别定罪量刑,即行为人成立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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