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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

作者:杨琳琳 杜敏哲  发布时间:2009-10-16 16:22:06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

    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

    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

   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

    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

    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

    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

    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

    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

    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

    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

    “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

    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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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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