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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浅谈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民二庭 张君萍  发布时间:2011-05-30 16:44:12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因此,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和精神利益的价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重点课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保护制度,也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是否到位,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否有较高水准的人权意识和法治文明。针对目前我国现行人格尊严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尤其在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太过于原则性。本文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价值,结合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在未来法律制定中有限制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法和途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的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财产权和其他正当权益(包括公序良俗所确认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包括违约和缔约过失所产生的损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权益损失和其他合法利益受到非财产损害,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以维护其正常的精神生活和社会活动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无形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以有形的物质形态——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赔偿,弥补了传统救济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不足,体现了公平正义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又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和永葆活力的不竭动力。

    (一)人格权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在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金铜表法》中就规定了对人格权侵害的刑事救济、复仇制度和赔偿制度。当时的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从被害人自定赔偿数额,发展到帝政时代的裁判官根据情节酌定赔偿数额。近现代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都是对罗马法“侵辱估价之诉”的继承和发展。

    对于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认识过程。建国初期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随后,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使得在司法领域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2010年4月29日修订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更是体现了我国人权保护的进步和发展。

    (二)法律制度价值的功能体现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以来,经过立法界和司法界的争论和实践检验,各国基本上确立其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侵权行为法和人格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精神损害能否用金钱赔偿,在一些人脑海中还存在模糊认识。因而,我们有必要阐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和社会功能。

    1、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有人认为人格非商品,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受害者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所受损失的大小来确定,并且精神损害是非物质的,因此,在操作过程中无法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价。这种观点的很大缺陷就在于错误的将人格权的物同人体的物化等同起来,并狭义的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这不仅不利于主体利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精神利益虽然不象物质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的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如一家企业当它的信誉良好时,其效益就好;而当其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害其良好信誉时,其效益就会下降,其物质利益就会受损。侵犯其商誉的行为就是侵犯其精神利益,而对这部分精神利益的损害可以请求予以物质赔偿。这便形成精神利益向物质上的转化。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高度重视和更有效的保护,而精神损害概念的产生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正适应了这种要求。承认精神损害并给予其物质赔偿,实际上是人权保护在民法上的要求和反映而已。

    2、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目前,主流的观点倾向于三功能说。笔者同意此种观点。三功能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惩罚三重功能。一方面,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在直接填补受害人物质利益损害,间接填补(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手段。虽然金钱赔偿不能直接驱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弥补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感到慰籍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通过法律强制不法行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无疑对不法行为人具有惩罚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乃是其对国家应负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可根据受害人的意愿而免除,但不得由加害人抛弃或拒绝负担。

    尽管精神损害获得金钱救济是有限和辅助的,但已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界、司法界和理论界所接受,而且不断地被注入生机和活力。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功能可以这样概括: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唤起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引起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基本人权,促进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

    (三)公正司法与和谐司法的现实需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方面,而社会和谐对司法公正的落脚点是司法为民,而司法为民要求在具体审理案件不仅仅的是适用法律,而是在法律适用之前,要考虑案件的社会需要和价值追求。

    对此问题的正确把握,梁慧星研究员曾精道地分析: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在查清案情事实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做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就要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对社会价值进行实质判断,综合考量。而现阶段,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基本方略的核心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符合这一时代要求,符合“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工作主题。

    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及其缺陷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该项制度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和深远影响。但还存在赔偿范围相对狭窄,赔偿程序不尽科学,赔偿数额和标准偏低等问题,制约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开展国家赔偿工作的发展,阻碍了赔偿请求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发展

    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997年陆续出台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初步建立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和规则,并培养了一支国家赔偿审判专业队伍。 

    2000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也逐步建立起一整套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岗位责任制、赔偿案件立案规则、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等工作制度。 

    (二)修改后国家赔偿制度的新变化 

   1、国家赔偿不再以违法归责 

   原国家赔偿法强调了“违法”,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次修改,取消了“违法”的限制。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去掉 “违法”二字,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 

    2、取消“确认”赔偿程序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要先进行程序上的确认。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这样从程序上简化了环节。 

   3、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伤亡举证责任倒置 

原国家赔偿法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均要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本次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对完善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措施,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 国家赔偿制度的不足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有许多亮点和重大变化,但也有明显的不足和缺陷。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不明确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保障人权的概念在我国现有的制定法中却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就有必要首先确定这一法律名词的法律定义。

    2、国家赔偿的范围狭窄

    国家赔偿仅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种规定很明显是一种限缩的赔偿范围,而不是开放式的列举的方式。

    3、国家赔偿的标准不统一

    无论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都是向公民对其受到的权益伤害进行赔偿,不能因为侵害主体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在但实践中由于对主体的区别对待而造成了太多的社会问题,以至于目前将大多的精力和财力放在如何处理社会矛盾纠纷上。因此,所有损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有关赔偿的标准应该统一,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整个赔偿标准中的子类也应该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

    三、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趋向丰富和发展,但是也有许多冲突和不尽人意之处,因此,立足于我国现状,借鉴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主体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文明进步,促进法制的统一。

   (一)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纳入民法体系之中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要放在整个民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只有在整个民法温暖的怀抱中,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才会得到健康长足的发展。

    (二)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明确一个法律问题的基本概念,是构建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石和起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不仅是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基本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该制度有效调节、规范社会生活的需要。有学者认为,尽管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但它却不是一个十分科学的概念;然而,法学界已经约定俗成,并为公众所接受,只要对其进行严格界定,就可以使用这一概念。在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这一概念。

    笔者认为,要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既要明晰它的内涵,而且要界定它的外延,既要满足主体要求,又要考虑其适用范围的边界。笔者同意有关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从人格保护方面进行研究的思路。这种思路表述为:义务人(包括国家)侵犯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致人产生非财产损害的,应视为精神损害,严重者应予以赔偿。这符合当今社会历史发展的需要,也是今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

    (三)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保护的是人格权,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无疑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完善的基础,对人格权实行较全面、切实的保护,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许多国家的立法中,既规定了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又规定了特定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法律没有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有保护特定人格权的规定,既不利于平等、全面的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又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

    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损害的重要救济制度,而人格权需要由法律来列举确认,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没有人格权法确认权利,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则对新类型的人格权就无法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是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形成一种开放的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因此,应扩大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明确其概念和保护范围。这个概念应是开放式的,具有前瞻性的。在立法技术上可采用概括式和并列式相结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采用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

    (四)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适度拓展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指不法行为侵犯权利主体的那些权益会引起精神损害,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据以索赔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的情况,而且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对于其他范围,法律规定是限制和回避的。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案件中,不法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不仅包括全部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愉悦、美感、寄托等其他精神利益。侵犯精神利益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国家赔偿中当然存在,在合同违约、缔约等场合,以及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环境精神利益、诉讼精神利益等都应纳入到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

    (五)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正确适用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法律的进步表现,也是人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未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不统一。过低或过高的赔偿,都不能正确地对精神损害给予合理评判。因此,要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正确把握。

    笔者认为,法律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评价为表现形式的,这就是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评价并不像对财产利益的评价那样可以精确计算,但这种评价客观存在,而且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但有主观认定标准,也有客观认定标准。具体而言:(1)关于主观标准,即从致害人角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以要考虑致害人的致害原因、动机、过错、情节、手段、行为方式、场合、态度、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和承担能力等;(2)关于客观标准,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要考虑行为的后果、社会影响、当地生活水平、社会习惯等,要客观综合地考虑与评价。

    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自由裁量权应准确掌握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所处理的每一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正确、客观的评判,在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要适时合理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使赔偿额标准应时应地变化,从而正确地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总之,国家在制定民法典中将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并对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标准进行统一,将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民法之中统一法律适用,对人权法治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统一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类尊严的更高意义上的保护和尊重。正如温家宝在2010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上的宣言: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因此,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主旋律和全民族的共识。在物质需求不断被满足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必将越来越高。因此,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修正和协调,将其纳入民法典的格局中,无疑将会对民主法治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产生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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