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还有一个案件,这个案件中有三个重要事实:
1、2000年3月30日,杨某与中国印刷总公司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附记处有“原承租人是其母荣某某,其同意变更其子杨某”的字样。
2、2002年2月7日,杨某与中国印刷总公司签订的购买诉争房屋的《中国印刷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
3、2008年10月,杨某、杨某哥哥等人签署《家庭会议决议(遗嘱)》对争议房屋事宜做出处理意见。杨某哥哥同意房屋归杨某。
2010年6月12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侄子杨某某要求确认《中国印刷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认为,判断合同的效力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杨某在购买诉争公房之前已经购买有他处公房,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中国印刷总公司《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办法》中对一个家庭购买公房数量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因上述两个文件既不是法律,亦不是行政法规,故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本院调取杨某购买另外一处房屋相关信息的申请。
关于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指主观上具有恶意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串联、勾通,故意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具体到本案,虽然在《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购房人工龄证明》、《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中国印刷总公司1999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工龄调查表》中对杨某现住址填写不准确、对杨某的工作单位表述有矛盾之处,但上述材料中并没有隐瞒杨某的真实工作单位,二住址填写的真实与否,并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且二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中国印刷总公司在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杨某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某起诉的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二被告恶意串通,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二处公房作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证据使用,但人民法院却认为“因上述两个文件既不是法律,亦不是行政法规,故原告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判决书有一个暗含的原因在于:2008年10月,杨某、杨某哥哥等人签署《家庭会议决议(遗嘱)》对争议房屋事宜做出处理意见。所以人民法院认为杨毅起诉有恶意。
该判决书还认定“二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该案为杨某哥哥与杨某嫂子起诉二被告。其实,在这个案件中,因为杨某哥哥签署了家庭协议,所以杨某哥哥作为原告起诉注定要败诉。杨某哥哥既然都同意房屋归杨某了,对杨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就没有必要追问具体过程了,甚至人民法院可以不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任何审查。
在杨某某起诉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前,其父亲与母亲也起诉合同无效,同样被人民法院驳回。其实,这道理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道理是一样的。
以杨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目的就在于排除家庭协议对杨某某的适用。由于前述的诉讼以及家庭协议,杨某某均未参与,对杨某某无约束力,由此要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自身行为进行审理,由此通过司法审查二被告的行为让杨某某实现“顺手牵羊”。
不过,对于杨某某的诉讼来说,家庭会议以及此前的所有判决书实际都是妨碍其顺手牵羊的事由。当然,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二被告一些不利的做法给予司法审查,也对二被告造成一定的压力。在此案件中,原告与被告都出现了不利的境地,并非一方可以独享太平。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