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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以试驾为名骑走摩托车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覃某到某摩托车门市声称要购买摩托车,并挑中一辆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9380元)。覃某载着店员王某试了一圈后,提出想一个人感受下车的性能,在一番沟通后王某遂把车交给覃某独自驾驶。覃某试车中乘机突然加速驶离。过了约2分钟,王某见覃某没回来便立即追赶未追上,后报警。覃某将车骑走隐匿起来据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对覃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认为,王某具有处分待售摩托车的权限,覃某本没有购买意思,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王某信任,王某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把车交给覃某,事后王某才反应过来。覃某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摩托车,应认定为诈骗。

第二种认为,覃某佯装购车、试车,目的在于支开王某,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王某虽自愿将车交给覃某,但只是暂时交其使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处分行为。覃某是在王某没有预料到的情况下将车偷偷骑走的,应认定为盗窃。

第三种认为,抢夺罪中也存在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乘人不备”也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只是一种常见表现形式。覃某假借试车是为了让王某放松警觉,先把目标“拿到手”,制造王某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后选择时机公然把车骑走。王某虽很快发觉,但覃某已逃之夭夭,来不及夺回,故应认定为抢夺。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王某交付车辆的行为不是其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转移。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至于被害人是否已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另一方面,其交付须是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转移。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且该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处分。

本案中,覃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王某的信任,王某出于瑕疵意志将车交给覃某试驾。王某虽受骗自愿将车交给覃某,但从主观意愿看,其并没有将车转移给覃某占有支配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因此王某将车交给覃某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能视为诈骗犯罪中的“交付”。王某在没有收到车款的情况下,认为车子所有权属于门市的,仍在其控制之下。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骗取。

2.覃某是在王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偷偷开车溜走。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在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在场且能够立即发觉但来不及反抗和保护的情况下,突然夺走财物。盗窃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法暴力作用于被害人。覃某主观上没有夺取摩托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当面公然夺取的行为,其是以没有对王某和财物造成伤害的平和方式取得财物。

本案中,王某对覃某的试驾行为心知肚明,只是覃某的欺骗行为使其没有察觉到异常,没有发觉覃某有非法占有此车的目的,于是放松了警惕和防备,主动把车交给覃某。覃某刚开始在门前路上慢慢骑行,发现王某正在店里忙,没人跟随、盯视他,便利用王某没有注意,防备心不强的短暂空档期突然加速开走。覃某当时已驾车远离门市,不在王某身边,其是在王某不在场且没想到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的,显然不具备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应认定为抢夺罪。假如覃某明知王某在注视着自己,快速驾车驶离,此种情况下属公然夺取,应定性为抢夺。

3.从行为性质看,覃某非法获取摩托车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而不是通过诈骗或公然夺取实现的。

王某虽受到蒙蔽,但仅是交给覃某试车而已,其认为覃某马上会回来的,该车还在王某的控制和支配下。之后覃某驾驶车辆脱离王某视线并加速将车开走的行为,这一行为显然超出了“试车”的范围,摆脱了王某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据王某陈述,覃某一开始在门市前路段试车时,其是看到的,当时由于店里忙疏忽了。

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行窃者经常利用欺骗的手段实施盗窃,欺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其目的在于乘人不备“秘密窃取”财物,貌似诈骗,实则盗窃。本案中的覃某即采用了购车、试车的欺骗手段,目的是让盗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迷惑性,不至于被人及时发现,盗窃成功的概率更大些。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本案定性为盗窃是正确的。

四、处理结果

滨海县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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