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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救济方式

/张密 作者单位/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201611,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79,中共中央、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201711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上述文件表明,刑事涉案企业或个人的财产权保护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国家近年来陆续出台了多个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要重视和加强对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利保护,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刑事涉案财物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相应范围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办案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一、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

为了准确判断涉案财产是否遭到办案机关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首先需要界定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涉案财物”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1)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4)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上述规定虽对“涉案财物”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办案机关不规范甚至是超范围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不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具体表现形式

1.超权限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办案人员的查封、扣押、冻结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超出案件承办人员的权限范畴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即是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2. 超范围

在执法实践中,还涉及到财物已被他人取得、财物所有权人实际为他人的情形,这就需要界定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是涉案财物还是其他合法财物。但办案人员在理解和界定财物性质可能存在偏差,就会出现对合法财物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导致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并不是当事人的犯罪所得或者与犯罪有关的财产

3. 超数额

超数额是指超过涉案金额,如案件涉案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查封、扣押、冻结金额或价值200万元,就远远超过了涉案金额。

4. 超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或者投资权益等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年,对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更长期限的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期限的,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应严格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续冻手续,办案机关扣押、查封、冻结上述财产不得超出这些期限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自动解除冻结。

三、哪些财产可以认定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1. 涉案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通过其劳动付出或其他合法路径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及其他收入,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办案机关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

2. 企业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大多民营企业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出现混同,但如果企业涉嫌违法犯罪,企业家、企业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与案件无关,办案机关也不得对企业家的其他合法投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3. 严格区分涉案人员的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

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不应牵连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其配偶、父母、子女之间的共同财产属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范畴,办案机关不得随意对其家庭成员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4. 继承的合法财产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

继承的合法财产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于确实无法查明是否为继承的,办案机关也不得随意查封、冻结、扣押继承人的财产。

5. 合法承租人的财产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

办案机关在查封犯罪嫌疑人的不动产房屋时,需慎重考虑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对于承租人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6. 侦查阶段扣押的财产如果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应当返还。

在盗窃、抢劫等非经济类犯罪行为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往往会在现场或涉案人员居所及时查扣车辆等财产,如果扣押财物被证明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返还。例如,某盗窃案中,被告人团伙利用一辆“金杯”面包车装载、运输盗窃物品,在侦查阶段,公安同时扣押了其中某一被告人日常使用的黑色别克轿车,后经公安机关审查确认,该轿车登记于这位被告人的父亲名下,与盗窃事实无关联,办案机关应当将该车辆返还于被告人的家属。

7.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律规定也对“善意取得”作出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因此,对于第三人不存在明知、无偿、低于市场价格或源于非法所得而取得的财产,办案机关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

四、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救济方式

1.委托律师审查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

涉案当事人可委托辩护律师核查涉案当事人财产的流向、财产的性质、财产权属的形成时间、财产权属形成时是否存在借贷、代持等情形,审慎审查与财产有关的线索问题,准确判断办案机关的财产强制措施是否恰当。一旦发现办案机关违法查封、扣押的行为,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可以要求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办案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权利人。

2.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或控告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一百九十二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存在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2.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或控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存在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

3.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案外第三人就超范围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服执行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如对前两项裁定仍不服,又可以向作出复议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4.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1811月,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典型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例《刘XX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该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决定解除扣押并发还267万余元的剩余款项,但未提及利息;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依法予以变更朝阳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并责令朝阳分局解除对刘X267万余元的扣押,并支付利息,但在利息计算上存在错误,遂判决北京市公安局再向刘XX支付未按期返还被扣押款项应支付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0万余元。该案例为涉案当事人的私权利救济起到了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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