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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撤诉,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文/李春萍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9月3日签订了《某银行高保子第***》借款合同,李某借款十万元。被告王某、刘某、董某、田某、陈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至今仍有普部分本息未偿还,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欠息560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十万元给被告李某,为保证还款,其余五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本息尚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李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偿还。

其余五被告均辩称:对保证合同无异议,但是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诉讼,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案件受理费,依法按撤诉处理。2011年8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为其余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主债务人李某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在2009年9月25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过诉讼,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保证合同并未经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余五名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证人陈某不服找到我为其代理二审上诉。承办该案件后,仔细查阅了大量案例、法律规定。代理委托人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附二审上诉状: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   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是否允许中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文登某银行于2009年9月25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过诉讼请求,因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保证合同并未经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发生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本身是否允许中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风险,并且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就没有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必要。

(二)   申请立案并不必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申请立案并不是提起诉讼。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知,连带责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连带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疃信用社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5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诉讼请求,但由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后,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不能认为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诉讼时效的作用看,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诉讼时效制度也是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同时,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力者”的一种惩戒,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得不到利益。

第二,起诉正是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体现,但被上诉人起诉后,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被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实际实现,这实际上也是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的怠慢。是当事人对起诉的完全否定,包括对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否定,即不愿意行使权利。因此,申请立案不能等同于提起诉讼,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本案被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立案,但申请立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提起了诉讼。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因被上诉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原因而被迫按照撤诉处理。因此,也未将起诉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是无法得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的权利的事实。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本案的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不交纳案件收费的实质就是一种自行撤诉,表示当事人否定诉权的行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保护的要求,应视同未起诉,不发生起诉的法律效力,因此,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果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已经送达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已经知道起诉这一事实,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种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而不是提起诉讼。

(三)结合本案,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除了2009925曾向法院申请过立案,再无任何的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将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文登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提起诉讼,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的9月2日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的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该保证合同已不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

  二审案件最终历时8个多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讼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此认定:该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并维持了原判。

办案总结:实践中,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撤诉,是

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山东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仍旧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讼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在上海、江苏各地法院对未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撤诉的,是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律师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对该对“提起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的实现有法可依。

  案例来源----李春萍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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