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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财产错误后的国家赔偿是否以执行回转为前置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何谓执行案外人财产?

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执行后,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属于其所有;在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执行损失。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执行错误。理由是:在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只能判断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该财产的执行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执行程序无法撤销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有关损失应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主张。如果该财产已经通过执行交付给善意第三人,案外人也不得申请执行回转。

二是该财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或程序,将该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经过执行异议或申诉后,确认了该执行违法。本文所要论述的就是此种情形。

通过查阅有关的文件,笔者发现三个有差异的规定:

一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存在申请人申请、案件错判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错误执行了案外人财产的,应进行赔偿。

二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可见,只有无法执行回转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偿。

三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可见,新司法解释未要求执行回转。

从立法本意和法律适用来看,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执行回转应当只限定于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情形中。

那么,问题来了,在追加被执行人裁定被撤销的情形下,已经执行的被追加人的财产的,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将追加裁定认定为执行依据,那么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如果将追加裁定认定为执行措施,那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序。

笔者认为:不宜将追加裁定认定为执行依据。一是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恒定的,不存在该被追加人主体;二是追加本来就属于执行措施的一种;二是该追加裁定的撤销并非是通过再审进行的;四是如果适用执行回转,那么回转不能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国家赔偿。因此,宜将追加裁定认定为执行的“行为”,而非执行的“文书”。

    问题的结论已经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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