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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迟延履行金规定施行前“先本后息”无错 ——执行解析4402

最高院:迟延履行金规定施行前“先本后息”无错

——执行解析4402

关键词: 44【迟延履行金】59【终结执行】58【恢复执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笔者观点:

1、先本后息与先息后本差距较大,应根据法律认定。

2、迟延履行金司法解释施行前,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3、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

案情:

1、原告八达公司与被告重钢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湛江中院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清付尚欠原告的款项20933051.79元,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日止”。

2、八达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向湛江中院申请执行。

3、2001年4月16日,湛江中院以先还本再付息的原则,认为重钢公司已全部付清尚欠款项及逾期利息为由,作出(1997)湛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

4、2001年9月24日广东高院作出(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应为应以“先息后本”为原则,撤销湛江中院(1997)湛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

5、2002年6月18日,坡头法院作出(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宣告八达公司破产;同日,该院作出(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八达公司破产还债程序。

6、茂名中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1)茂中法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

7、2004年2月20日茂名中院作出(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

8、2007年6月7日,坡头法院作出(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1号、第15-2号民事裁定。八达公司回到未破产状态。

9、2007年9月3日,茂名中院以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为由,作出(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

10、2014年11月18日,茂名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高院的执行监督意见,作出(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

11、2014年12月16日,茂名中院向重钢公司发出(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号恢字第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重钢公司另行支付本息共计79586835元。

重钢公司提出异议、复议、申诉称:法院三次对本案终结执行,又三次恢复执行,严重加重了重钢公司的负担,也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既判力。(一)本案应根据“先本后息”或“本息并还”原则计算执行数额;(二)法院终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三)八达公司已破产注销,后撤销破产裁定,其“死亡”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终结执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应当由重钢公司承担,以及八达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终结执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应当由重钢公司承担的问题。重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终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重钢公司应还款金额,和重钢公司在执行中实际已还款金额来确定。若重钢公司已还清欠款,则无需恢复执行;若重钢公司尚未还清欠款,则应当恢复执行,并由重钢公司承担终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重钢公司提出的执行付款时间、金额与茂名中院的认定存在差异,故应当由茂名中院根据本裁定确定的本息清偿顺序,另行核算重钢公司应还款和已还款金额,以确定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

关于八达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八达公司虽然曾被坡头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是该裁定已被撤销。故八达公司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裁定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依法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和已执行款项并作出处理。

分析:

本案判决直接确定了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因此不再适用迟延履行金中规定的利息标准。但是,本案执行时,司法解释尚未出台, 最高院按照被执行人的意见作出了自由裁量。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第二条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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