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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标的物无法回转应将拍卖款执行回转 ——执行解析1403

最高院:标的物无法回转应将拍卖款执行回转

——执行解析1403

关键词:14【执行回转】

案例来源:李学钦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凤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2号

笔者观点:

1、折价赔偿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但已确定损失数额的,可以直接执行回转。

2、拍卖价款是标的物价值的直接体现。

案情:

1、交通公司与李学钦、赵金平客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昌府区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1.《承包合同书》终止履行;2.鲁P×××号中通客车归李学钦所有,交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学钦承担;3.李学钦支付交通公司各项费用款76188.7元;4.交通公司退还李学钦费用及承包基数款8211.3元;5.上述三、四项相抵后,李学钦尚欠交通公司679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6.赵金平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7.驳回李学钦提出的交通公司支付因车票降价,车辆停驶,丢失VCD损失的诉讼请求。

2、东昌府区法院于2004年2月6日立案执行,并查封了李学钦所有的登记在交通公司名下的鲁P×××号客车。2004年6月17日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扣除拍卖佣金后,拍卖行将剩余价款52250元转至东昌府区法院账户。

3、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民事判决提起抗诉。2004年7月27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执行(2003)聊东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4、2006年2月13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05)聊东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1.《承包合同书》终止履行;2.鲁P×××号中通客车归李学钦所有,交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学钦承担(判决第二项);3.交通公司退还李学钦费用及承包基数款8211.3元,赔偿李学钦运营损失110757.9元、VCD损失3850元;4.李学钦偿还交通公司折旧费等费用共计70578.7元;5.赵金平对交通公司退还李学钦费用及承包基数款8211.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5、2006年8月2日,李学钦向东昌府区法院申请执行(2006)聊民再字第9号判决,请求执行交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52240元,鲁P×××号中通客车归其所有的判决内容。

6、东昌府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交通公司支付了52240元,李学钦已领取。

7、对于案涉鲁P×××号中通客车,东昌府区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案涉车辆归李学钦所有,只是确定了客车的所有权,但汽车已在执行立案两年前被拍卖,已没有实际执行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有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只能将原汽车拍卖款给付李学钦,其拒绝领走汽车拍卖款,要求返还原车或18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经东昌府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通知李学钦提取拍卖款51050元,本案终结执行。

8、李学钦提出异议、复议、申诉称,认为客车拍卖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折价赔偿款,要求执行机构按车辆折价款18万元予以执行。后被东昌府区法院、聊城中院、山东高院驳回。后其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第一,本案应返还款项的数额;第二,本案执行回转是否应当另行立案执行。

一、本案应返还款项的数额

李学钦主张本案应返还的数额为18万元,而不是拍卖款51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规定,在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本案执行标的物鲁P×××客车已经被拍卖,无法执行回转该车辆。而拍卖款51050元是该车辆的变价款,在执行法院未将此款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交通公司的情况下,在新的执行案件中返还李学钦并无不当。李学钦主张以18万元作为车辆执行回转的折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执行回转是否应当另行立案执行

东昌府区法院在执行聊城中院(2006)聊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将案涉车辆变价款51050元返还李学钦,可以实现执行回转的目的,未另行立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学钦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

在再审改判中,实际上应当考虑到执行不能的问题。如果对此予以重视,则不会带来执行异议。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9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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