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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涉及行政审批不可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解析1302

最高院:涉及行政审批不可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解析1302

关键词:13【变更追加】41【协助执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于红岩、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

笔者观点:

1、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仍有协助生效义务。

2、行政无法审批事项不可协助执行。

3、非法定理由不可变更申请执行人。

4、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无法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情:

1、2008年8月1日,隆兴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5、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采矿权交付给乙方,并经锡盟公证处公证矿权转移,矿权转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

2、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锡盟中院。锡盟中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因此尚未生效。对于于红岩反诉请求判令隆兴矿业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隆兴矿业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锡盟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锡中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兴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3、锡盟中院根据于红岩的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执行。

4、该院于2014年5月7日和6月4日向锡盟国土局发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2012)锡中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红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

5、锡盟国土局答复称,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自然人无法取得采矿权,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6、2014年5月19日,于红岩成立自然人独资的辉澜萤石公司,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同时提交了辉澜萤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7、锡盟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于红岩个人,并不是其独资成立的辉澜萤石公司,于红岩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锡盟中院裁定,驳回于红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辉澜萤石公司的请求。

8、于红岩不服,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

9、内蒙高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第8条“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对第三方转让该矿权,否则转让方除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另赔偿权利受损方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本案的债权系当事人约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故内蒙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10、于红岩向最高院申诉。

11、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锡盟国土局作出《关于对(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不能情况说明的函》,答复锡盟中院:双方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隆兴矿业未向该局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无法协助为于红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如果可以将矿权转让手续办至于红岩实际开办或控股的企业,请锡盟中院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12、2015年1月15日,内蒙高院致函自治区国土厅,咨询是否可由于红岩向国土部门申请直接将涉案采矿权变更至其独资设立的辉澜萤石公司名下。内蒙国土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内国土资函[2015]92号复函答复内蒙高院称:如于红岩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符合采矿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条件,可向锡盟国土局申请依照锡盟中院生效判决办理变更手续。

13、后内蒙高院向锡盟中院发函督办,锡盟中院再次致函锡盟国土局,要求其按照内蒙国土厅内国土资函[2015]92号复函意见协助执行。经锡盟国土局请示,4月14日内蒙国土厅向内蒙高院发出内国资函[2015]188号补充函。同年5月15日,锡盟国土局作出《对(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不能的再次说明》,致函锡盟中院称:内蒙国土厅国资函[2015]188号补充函中明确,“内国土资[2015]92号是对受让人资质条件的一般性规定,至于本案能否以于红岩依法成立的锡林郭勒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还需锡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函[2015]188号的说明,无法协助为于红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不予变更于红岩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该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盟国土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兴矿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盟国土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红岩主张以其成立的辉澜萤石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红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辉澜萤石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辉澜萤石公司名下,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国土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行政审批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红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分析:

本案申请执行人试图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取得执行标的,但由于执行标的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主体,因此无法获得审批。执行法院不干涉行政权,较好的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独立行使难能可贵。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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