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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受理破产重整后裁定以物抵债无效 ——执行解析3301

最高院:受理破产重整后裁定以物抵债无效

——执行解析3301

关键词:33【以物抵债】

笔者观点:

1、法院作出受理破产重整裁定即生效,不以送达为生效。

2、破产后,任何执行措施都不应采取。

3、以物抵债时应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在破产程序中。

案情:

1、威海中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长城公司给付金米兰公司工程款3449994.73元及逾期利息等。后进入执行程序。

2、2014年12月12日,朱黎明、蔡巧根(系300余名业主代表)、张雪梅申请对金长城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乳山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通知了金长城公司,并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受理对金长城公司的重整申请。

3、威海中院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金长城公司的27套房产,经过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4441318元。流拍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

4、2015年1月15日,(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因上述27套房产未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5、乳山法院(2015)乳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17日以后送达破产申请人,并于2015年1月20日以后送达威海中院。

6、金长城公司不服,向威海中院提出异议称,2015年1月12日,乳山法院作出(2015)乳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朱黎明、蔡巧根、张雪梅对金长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威海中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7、威海中院、山东高院撤销了该抵债裁定。

8、申请执行人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应否列入破产财产。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威海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申诉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长城公司是经过诉讼程序对金米兰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因此不应被撤销。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例外情形。上述申诉理由,均是以重整裁定送达生效为前提,认为因重整裁定晚于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因此晚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如前所述,重整裁定作出即生效,申诉人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同时,申诉人认为应以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认定为金长城公司对金米兰公司完成清偿,没有法律依据。

分析:

    本案以物抵债的时间正好发生在破产重整受理之后,虽然申请执行人取得了物权,但由于执行程序的根本性错误,该抵债裁定被撤销。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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