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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明确的公司债务不可以抵扣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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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庭庭长最犀利的评论:敢不立,就得挪挪窝!

彼庭长兮,不挪窝兮!

核心提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对公司承担原有债务,并且新股东可以据此拒付股权转让款。但是在实践中,必须对原有债务的性质、数额予以具体明确,否则不能以公司债务抵扣股权转让款。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陈为坤、XX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21日发布)

案情(已简化):

1、华能公司原股东为史宝荣等。

2、2014年1月24日,华能公司、史宝荣与陈为坤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武源小区项目。主要内容为:

(一)股权转让款为3.7亿元,分6笔支付:(1)股权变更登记后3日内,陈为坤支付第一笔转让款6000万元;(2)2014年6月30日支付7000万元;(3)2015年3月10日支付5000万元;(4)2015年6月30日支付6000万元;(5)2015年11月30日支付8000万元;(6)2016年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或最迟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尾款5000万元。

(二)抵扣、拒付股权转让款或者原股东承担责任的约定有:(1)原股东应将以往收取的所有预收款移交给陈为坤,若怠于移交或移交金额减少的,陈为坤有权直接从转让款中扣除。(2)如出现转让前的其他债务均由原股东承担,陈为坤可以扣除转让款。(3)史宝荣等应将绥化项目的房产所有权证、税务、债权债务纠纷办理完毕。若未办理完毕的,陈为坤有权延期支付转让款。(4)史宝荣等有义务负责落实本协议中承诺的项目各项事宜,并有义务配合陈为坤与项目相关方的外联、协调工作。

3、陈为坤已经支付6000万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4、史宝荣将转让款债权转让给七建公司,由七建公司主张权利。

5、七建公司起诉陈为坤,要求支付剩余的3.1亿元转让款。

6、一审法院认为:(1)华能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陈为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有义务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债务问题以及转让后的合同履行问题都属于华能公司的财产问题及经营中问题,且债权人及债权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即使转让前对外存在债务也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消。(3)即便史宝荣未移交华能公司保证金属实,也仅是与华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华能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判决陈为坤支付剩余3.1亿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裁判认定:

如果是一份简单的股权转让协议,毫无疑问,股权变更登记和公司资产交接后,原股东即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是,本案又涉及项目转让,对于公司资产交接、债权债务的处理等约定了大量的条款。由此,最高院也认定:

本案转让方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将华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为坤,还包括与房地产项目转让相关的合同义务;受让人的合同义务则主要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一审判决认为陈为坤受让了华能公司全部股权,即已实现了合同目的,则欠妥当。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本案是否还存在未履行的足以使受让人抵扣、拒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逐一认定:

(一)履约保证金的抵扣问题。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人未移交履约保证金,则受让人有权抵扣转让款,是《转让协议》作出的明确约定,在受让人陈为坤等三人提出了抵扣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应否抵扣予以审理。但因缺乏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到账证据,尚不能确定股权转让双方交接相关单据时,华能公司账上确有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该部分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故156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抵扣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陈为坤或者华能公司可另诉主张权利。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的抵扣问题。

依据约定,若出现未经双方核实的华能公司转让前的公司债务,股权受让人有权抵扣转让款。

1.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欠哈一机公司2000万元债务以及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哈一机公司主张过债权,且《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抵扣股权转让款,故该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同样因证据不足和约定不明,未支持该抵扣。同时,也需要案外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 

2.七建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84720800元借款,实际系七建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七建公司不是向华能公司出借款项,该笔款项不属于华能公司的对外债务,也不存在原股东对股权受让人隐瞒公司债务的问题,故陈为坤不得以此款项抵扣股权转让款。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因法律关系认定不同,也不予抵扣。借款与投资在公司账簿中的表现与法律关系往往不同。

3.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华能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该债务系华能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未在《转让协议》中列明,依约应由原股东承担。鉴于华能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该公司可向最终责任人任永伟追偿,其是否最终承担该笔债务尚不确定,故华能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数额不宜在本案中抵扣。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因可以向案外人追偿,因此不可以在本案中抵扣。如果追偿不到,可以抵扣。

4.四份《垫资缴税付款凭证》的税款抵扣问题。其中三份付款凭证显示的税款所属日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系华能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应由原股东承担。另有一份付款凭证显示的税款5507.65元属于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华能公司债务,该笔税款由华能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实际缴纳,故对上述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5507.65元税款债务,从第二笔7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该税款日期(虽然付款在后,但发生在前)、金额、性质具体明确,可以抵扣。

5.未移交的华能公司76148元固定资产的抵扣问题。本院认定《尚未移交固定资产清单》上载明的76148元固定资产,未移交给股权受让人,导致陈为坤受让股权后华能公司的财产相应减少。陈为坤有权抵扣相应价值的股权转让款。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移交资产中明确减少的数额,可以抵扣。

(三)项目事项办理的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在《转让协议》中针对武源小区项目之外的华能公司绥化项目作出特别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种交易利益安排,即将华能公司绥化项目的税款交付、房产证办理等所有事宜的先行办理,作为陈为坤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若股权转让人不履行先履行义务,则股权受让人有权延期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由于七建公司、史宝荣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将包括缴纳税款、办理房产证等在内的绥化项目事宜办理完毕,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陈为坤的此项抗辩主张成立,对七建公司请求支付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有关项目事项的办理既是合同明确约定,也是项目转让中的主要义务,因原股东未履行,或者说未举证,所以受让人可以拒付转让款。

(四)协助义务的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35份合同均系华能公司与武源小区项目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史宝荣有义务配合继续履行或解除上述合同,但在史宝荣已经履行转让全部股权并移交华能公司、武源小区项目等主要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该配合义务不足以构成陈为坤拒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关于武源小区项目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签证、工程款发票等问题均系发包人华能公司与武源小区项目施工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在施工方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查明武源小区项目施工过程的具体情况,史宝荣是否存在该节违约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

协助义务、附随义务或者涉及其他主体的事项不能在本案中抗辩抵扣。 

最终,最高院判决陈为坤给付七建公司259918344.35元及违约金,减少了5000多万元。

笔者分析:

  本案一审认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妥,二审对合同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了逐一分析。对于新股东而言,项目中的具体事项才是导致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大事。

在如此复杂的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合同中,往往会涉及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交叉。比较妥当的办法是,将公司对原股东享有的一些权利授予新股东行使,并且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债务的性质、数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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