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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配偶怠于过户房产不能排除离婚后对另一方的执行

相关: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最高院:案外人未实际居住仍可构成合法占有并排除执行

各种情形下案外人对房产异议的认定

核心提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限于不动产买受人所提执行异议,而案外人根据离婚协议主张排除执行不在此列。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案情:
1、2013年9月6日,女方与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及地下车库、其他三套房产及房产内全部家电、家私全部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的轿车三辆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医疗用品厂的49%股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承担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包括案涉房屋的住房贷款和医疗用品厂的企业贷款。
2、2013年9月11日,女方前往加拿大,于2014年4月26日回国。
3、2013年10月,医疗用品厂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男方提供担保;医疗用品厂委托银行将贷款支付给宝福伦公司。2013年10月23日,银行从医疗用品厂账户向宝福伦公司转账2000万元。
4、宝福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女方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5、2015年2月9日,经银行申请,案涉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
6、2017年8月17日,女方向另案法院起诉男方要求办理案涉房产过户。
7、女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离婚协议签订于案涉债务发生前,离婚后女方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男方原因未能清偿按揭贷款,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女方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

女方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女方认为其与男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间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查封之前;在占有上,案涉房屋一直由女方实际居住;在房款交付上,均由自身筹款交付;在过户登记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男方未清偿完毕贷款,女方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女方主张权利的基础为《离婚协议书》,与前述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女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女方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银行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男方与女方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女方与男方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医疗用品厂借款、男方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女方才向法院起诉男方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负担。女方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女方个人财产或女方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女方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笔者分析:

本案最高院明确了在案外人以离婚协议主张执行异议案件中,不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第28条的规定。即使适用第28条的规定,但协议一方由于怠于行使房产过户的权利,存在过错,也不符合该条的四个条件。

从笔者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的四个争议焦点分析,本案案外人也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1、关于关联方,本案案涉房产原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仅为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的离婚协议,并不存在买卖、赠与或其他物权或债权法律关系;2、关于利益点,案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贷款,案外人的利益并不强于申请执行人即银行的利益;3、关于损害面,案外人长期出国,并未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损害面较小;4、关于过错度,案外人明知案涉房产存在贷款无法过户,也长期未行使过户权利,又在查封后试图通过另案诉讼过户,存在对抗执行的过错。

参考:执行异议成立所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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