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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可以对合同无效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核心提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不仅可以撤销给付类的判项,也有权撤销确认合同无效的判项。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案情:
1、2015年11月1日,博大公司与褚万欣、陈栋辉签订《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由博大公司投资,褚万欣、陈栋辉建设并投资涉案工程。
2、2016年5月11日,史孝辉受褚万欣、陈栋辉委托与孙继红签订《投资开发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孙继红投资、建设、销售。
3、博大公司起诉史孝辉、褚万欣、陈栋辉,请求解除上述《投资开发协议》。
4、该案判决认定:《投资开发协议》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判决合同无效。
5、上述判决生效后,孙继红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生效判决。认为:其系该判决中的第三人,法院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孙继红与史孝辉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孙继红全部履行甲方史孝辉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等权利义务。而事实上被告史孝辉并不是涉案《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孙继红与史孝辉签订的《投资开发转让协议》被告博大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被告博大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孙继红认为其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进行投资建设,其投资、建设、销售等利益依法应当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孙继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判决主文应予以撤销、自己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应当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孙继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院认为:
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存在错误。《投资开发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在博大公司诉请解除该协议的案件中,孙继红合法受让权利义务,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申请参加诉讼却未获准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民事判决确认《投资开发协议》无效,致使孙继红无法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明显损害了孙继红的民事权益。
综上,孙继红的再审请求成立,判决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原生效判决。
 
笔者分析:
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作出了具体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当判决对于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合同无效的认定,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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