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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高院:临时演员不构成劳动关系
核心提示:临时外聘演员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434号(2023年4月26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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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在(2022)甘0722民初748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述:其系被告秦腔演艺公司员工,从事演艺工作,因工作中受伤导致骨折。
2、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且被告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
3、被告秦腔演艺公司陈述:“原告是临时外聘演员。演艺工作是分包给徐XX。演了10天;从事演出半天;没有制定相关制度;人是徐XX找的,工资是徐XX发放的;每年的三下乡活动才找这些人干活的,也就两三天的事情都是徐XX找来的。”
4、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秦腔演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6、原告申请再审认为,结合演艺工作的行业惯例,其在履职过程中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不可能长期从事演艺工作的可能,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甘肃高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稳定的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就双方的关系,被告陈述“原告是临时外聘演员的……”,原告认可该陈述,结合原告陈述在没有演出任务时被告不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并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短期、临时、一次性的事实,一、二审认定双方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临时工如果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劳动者一方面并未长期从事该工作,另一方面,也未实际从用人单位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属于随叫随到、随到随演的工作性质,因此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临时工在工作中受伤的,仍有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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