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一个案例,本来以为事实清楚并且法律依据明确,但是在实操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该房地产50强的集团税务总监无法确认该业务,委托苏南区域财务总监确认税收政策,苏南区域财务总监通过与无锡、苏州熟悉的税务人员(非项目主管局)沟通,结果两地税务人员都提供了偏差的税务意见。
项目主管地地税局纳税服务局在税务顾问多次提供税务政策的情况下才最终确认该项业务,暴露了税务实操中的许多问题。
案例背景:某项目公司2011年竣工交房,结转收入与销售成本,完工产品按实际利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整个项目预估成本36.4亿,2011-2014年累计交纳企业所得税7000万元。2015年整个项目完成项目决算,项目建造成本为37.8亿,取得合规票据。项目公司2015年及以后年度不会再产生应纳税所得。
问题:决算成本高于预估成本的1.4亿元是否可以追调至所属年度并退税?还是只能将1.4亿成本计入2015年度变成沉没成本?
一、相关政策
1、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要求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国税函[2008]159号进一步解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权责发生制从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
2、直接规定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问题是按什么规定计入计税成本?规定是什么?国税发[2009]31号没有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艰难的沟通
经过与地税局纳税服务局的多次沟通,最终纳务局确认该业务可以退税处理。
三、税务提示
1、以前年度多交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5年内要求退税。
2、房地产公司的预估成本从税务角度出发,应该多预估成本。
3、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纳税人也需要专业度,寄希望于人情税关系税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4、纳税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专业性帮助税务机关判断业务,引导业务向有利于纳税人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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