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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法定不起诉情形

1. 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经常以是企业的形式,常给人单位犯罪的表象。在办案中要区分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查清行为人成立单位是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

2. 单位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要件。

——不致于出现主体矛盾的情况。

3. 虽然已构成犯罪,但单位已被准予注销登记,不符合起诉条件

——注销?吊销?二者的区别是前者是合法主动消灭经营资格,而后者则是因非法而被告取消经营资格。

4. 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

——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情形下,一般来说,只要虚开了票,犯罪事实也就成立。

5. 虚开数额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6. 如实开具与销售货物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缴纳全部税款,并按照票面金额收取货款,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现实比这复杂得多。有许多企业如实开具了发票,但是在实际买货人与用票人不一致情形下,仍有大批企业被追究虚开的刑事责任。

7. 如交易双方之间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居间介绍人的介绍行为亦不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居间人的介绍行为

8.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不起诉

9.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10.借用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并开具与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1.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2.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存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告内容: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13.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刑法总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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