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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民法总则》第151条,谈谈“显失公平”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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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6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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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无论是《民法通则》抑或《合同法》,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都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作为两种情形加以区分,只要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其效力即是可变更可撤销。一方面,显失公平过宽的构成要件导致不好把握判断尺度,另一方面,规定似乎对于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在所不问,显失公平仅为一个客观表现,并未涉及意思表示,若在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的情况下,仅以显失公平为由即可撤销或变更合同?

显失公平一般以给付与对待给付极不相称为其显著表征,就意思自治角度而言,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显失公平”往往与主观上的意思表示瑕疵难以割裂,否则诸如赠与、遗赠等法律关系将难以得到合理解释,合同被认定存在瑕疵的概率也会加大,可能损害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鉴于此,《民法总则》在综合《合同法》对该类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民通意见》第70条、第72条的规定后,最终形成了将“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二合为一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F
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所归纳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 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

  2. 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

  3. 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

  4. 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方面来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行综合认定。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人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大的“乘人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行认定时,则是逐渐采用主客观二重要件来判断了。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方无优势差异,或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行逐渐下降甚至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方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一个最高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玉石仅用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金额相差达30倍,金额上差异显而易见,但最终最高院认定涉案的《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支持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

  • 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

  • 昆玉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

  • 双方自行约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

  • 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


2F
撤销权的行使

《民法总则》第151条赋予了受欺诈方以撤销权,但也同时限制了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以避免撤销权的滥用。正如前面所说的,判断“显失公平”的时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针对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则不应适用该条文,而应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采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也同样值得注意,《民法总则》第151条仅规定了该类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并未赋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强行变更的权力。这也是在制定总则时,总结了过往的裁判实践,考虑到裁判机关较少支持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主张,大多数当事人更倾向选择撤销合同。所以,在当事人未就变更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得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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