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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支付的民间借贷如何判定?

      在涉及大额现金支付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双方对借款金额有争议,或是仲裁庭对借款事实本身存有合理怀疑时,那借款合同或收据只是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出借人还应承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况,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认定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大额现金的交付呢?


案例:

王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285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某亲自在合同上手写“以王某借据为准”,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王某向张某出具收据一张,明确“收到张某现金2850万元,其他约定见借款合同”。事后,张某以自己名义分两笔向王某转账700万元和800万元。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其利息,王某抗辩称张某实际提供借款1500万元,剩余1350万元为利息。一审时,张某提供了收据和借款合同,称1350万元为现金支付,并未告知具体明细,王某提供了转账凭证;二审时,张某交代了1350万元现金的支付明细。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


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关于2850万元的主张,理由是收据作为一种履约证据,其与借款合同即立约证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在借款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加之借款合同中的收款方式与收据内容均由其本人手写,应认定借款合同与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出借人张某对135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认定,其认为尽管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收据载明金额一致,但对于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还应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各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应认定为1500万元。


其实,梳理各地法院审判指导意见的思路,可发现在现金支付借款案件方面,像该案例中二审法院所持观点一样,占据着审判实践主流的还是认为应进行多维度综合审查以认定现金交付的真实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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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现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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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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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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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也认为这种观点较为正确,试想,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方式及金额有争议,则出借人的举证就是一种本证,其所举证据应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内心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而与本证相对应的,即借款人的反证,其证明程度一般只需使法官或仲裁员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并形成合理怀疑,则借款人反证的证明目的即达成了。

另外,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要求多维度综合认定现金交付的真实性也实属正常,毕竟大额现金交付借款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也难以留下书面的支付凭证,审判实践中,还是需要通过庭审调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是否有在场人员、支付能力及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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