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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和注销两种股权转让税收差异分析
剑客老戴
>《业务学习》
2023.04.23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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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在从其投资的企业退出时,很多时候是通过减资和注销方式退出,但减资和注销两种方式,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却不同。案例如下:
案例
1
:
甲公司系
A
公司的设立股东,对
A
公司投资成本
200
万,后甲公司将
A
公司
50%
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
200
万。
2022
年底,
A
公司的净资产为
600
万,其中注册资本为
200
万,留存收益为
400
万,甲公司和乙公司各占
50%
股权。
n
减资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可见减资的企业所得税计算顺序系:
1
、初始投资成本收回;
2
、股息所得;
3
、投资转让所得。
假设上述案例
1
中,乙公司以减资方式退出,取得对价为
300
万,
1
、其中
200
万系初始投资成本收回;
2
、剩余
100
万系股息所得;
3
、投资转让所得为零。股息所得免税,乙公司无需需要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其中乙公司为非居民企业,相比居民企业而言,就股息所得需要多缴纳
100*10%=10
万的预提所得税(不考虑协定待遇)。
n
注销方式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0
号)的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可见注销的企业所得税计算顺序系:
1
、股息所得;
2
、初始投资成本收回;
3
、投资转让所得。
假设上述案例
1
中,乙公司以注销方式退出,取得对价为
300
万,
1
、其中
200
万系股息所得(
400*50%
);
2
、
100
万系初始投资成本收回(小于投资成本
200
万);
3
、投资转让损失
100
万(
200-100
)。股息所得免税,乙公司确认投资转让损失
100
万。如果其中乙公司为非居民企业,相比居民企业而言,就股息所得需要多缴纳
200*10%=20
万的预提所得税,且投资转让损失
100
万无法用于弥补亏损。
可见,同样
A
公司,其股东乙公司选择减资和注销两种方式退出,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结果却完全不同,究其原因,笔者个人认为政策的立意,应该是想在注销这一公司最终环节,试图充分消除重复征税。
具体分析如下:
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实施的是古典所得税制度,即对公司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还对公司股东取得的分配所得再行征税,实际上存在公司和股东层面双重征税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当然这是目前我国选择的税制决定的。如果股权架构涉及两层以上,例如
A
公司
→
B
公司
→
C
公司这种多层股权架构下,
C
公司取得所得完税后,分配给
B
公司,
B
公司仍需纳税,完税后再分配给
C
公司,
C
公司还需纳税,还涉及三重及多重的重复纳税问题了。
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居民间股息所得免税,可以消除很大一部分重复纳税的问题,即公司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应完税后的所得再行分配给法人股东时,无需再纳税,这就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公司和股东层面的重复纳税,可以确保一项所得,在公司及其法人股东层面只缴纳一遍企业所得税。但是,当涉及股权转让等情况时,仍会产生重复纳税,看下面一个案例:
案例
2
:
假设
T
公司持有
A
公司股权,投资计税基础(投资成本)为
200
万,
A
公司仅拥有一项资产,该资产的账面成本(等于计税基础)为
200
万,公允价值为
1000
万。
T
公司将
A
公司股权转让给
M
公司,转让价格为
800
万(
A
公司未来处置资产需缴纳
200
万的所得税)。转让完成后,
A
公司处置资产并注销清算。
股权转让
T
公司应确认所得:
800-200=600
万,但这里可以发现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转让后,
A
公司再处置资产时,还是要确认
800
万的所得,这里是存在经济性重复纳税的问题,即一项资产的所得,在
A
公司、
T
公司即公司和股东层面确认了两遍。
在案例
2
中,如果
A
公司注销清算,按照财税
[2009]60
号文的规定,
A
公司处置资产后,缴纳
200
万所得税后,将
800
万剩余资产分配给
M
公司时,由于其中
600
万留存收益部分应优先第一顺位确认为免税股息所得,其次的
200
万才作为投资成本收回,
M
公司就应确认投资亏损
800-200=600
万,和之前T公司确认的600万所得抵消了。这样截至到
A
公司注销,重复征税的问题最终解决。
但
A
公司注销清算时,如果按照
2011
年第
34
号公告的顺序,第一顺位先确认投资成本收回,则由于投资成本和收回金额一致,
M
公司没有投资损失。这样截至到
A
公司注销最后一个环节,重复征税的问题都无法得到解决,以后再也无法解决了。
可见,注销时应税所得的计算顺序,实质上是为了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而做的特殊考虑。由于注销是企业存续的最终一个环节,通过优先确认股息的方式,可以在这最终环节尽量解决历史过程中的重复征税问题。而在减资环节,由于公司仍存续,股东减资退出时的应税所得计算,更多强调其真实的投资收益,即优先确认投资成本收回的方式来计算应税所得更能真实反应投资收益,重复征税的问题可留待在后续解决。
而上述案例
1
中涉及非居民企业股东注销和减资的差异,注销的税负成本较减资甚至更高,一方面系由于非居民企业的股息一般不予免税,另一方面由于其投资亏损无法得到弥补。我们认为注销政策的原意主要还是解决居民企业重复征税的问题,但同时又“误伤”到了非居民企业,这可能也是无奈之举。
转自: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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