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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解读
2014 来源: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一、修订背景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该法一直保留的法定注册资本制的弊端逐渐显露,主要体现在:(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本意是善良的,旨在确保公司“优生优育”,事先为债权人提供预防式保护。但实缴制需要凝固资金,抑制资本流动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资金效率,无法保证利益最大化。(2)法定资本制具有天然弊端和缺陷,实践中常有规避法定资本制的动机和手段(例如股东借款、虚假合同等),加之监管过程中更多是注重形式审查,无法实际反映公司的真实投入资金状况,导致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3)在实际商业活动中注册资本的意义并不大,市场主体对一个公司的评价重点考察的是其实际总资产、净资产的规模以及盈利能力和现金流情况。(4)我国历史上很多法规和门槛都建立在实缴资本制的基础上,但这又并不是真正市场化、准确的一个指标(例如金融机构除了注册资本,还又设置了净资本等指标),导致政策导向“跑偏”。为满足相关规定和门槛,大量公司和资金做了无用功。
  基于上述背景,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年的时间中继两次制定后的又一次重大的修改,本次修改主要有12处,条文顺序也作出相应的调整,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1.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导入
  本次修订涉及公司根本制度的一项重要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删除原《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和第81条第1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同时,删去了原《公司法》第59条第1款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规定。
  在施行认缴资本制后,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今后也不在营业执照中列明。根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不再包括实收资本。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需要及时破除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迷信,而重视对公司实际资产及资信的考查。
  在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期限进行具体限定,而具体的出资时间将交由股东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它实际上将不再限制认缴的最长时间(原则上将认缴期限设定为几十年也可以,甚至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可以一直延长认缴期限)。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在了解对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情况下,也需要了解实缴资本的数额,而不是一般的注册资本的数额信息。
  另外,在施行认缴资本制度后,股东间订立的包括章程在内的认缴文件(主要是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约定等)将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如果股东未依认缴文件的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仍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 公司最低资本限制制度的取消
  新《公司法》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将原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第59条第1款、第26条第2款和第81条第3款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将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的“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删去第178条第3款有关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都被取消,可以预见,在今后一定时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能会大量涌现。目前,人们习惯于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公司,这一认知也将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改变。今后是否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公司形式的不同而已,将并不代表公司业务规模或资金实力,更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关联。
  同时,作为但书,新《公司法》在第26条第2款和第81条第3款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的公司也需要按照现行特别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3. 有关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的删除
  新《公司法》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删去原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和第81条第1款中有关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的规定;将第84条第1款中的“一次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修改为“并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这一修改与前述两项的修改,即认缴资本制的导入及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取消密切相关,属于一脉相承的修改。这一修改将简化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的登记手续。对于公司设立而言,不需要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办理任何的出资手续,即可以获得登记。对于增资而言,由于原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公司在进行增资时,也将不再受到增资部分的百分之二十需要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就必须实际缴付的限制,这极大地简化了实践中的增资手续。
  同时,新《公司法》删除原公司法第27条第3款,即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删除。今后,即使全部使用非货币出资也将不会受到限制,这对于一些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投资者而言,可能将更有利于体现其所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价值,而不必再相应缴付一定比例的现金。
  4. 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的简化
  由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因此,在公司登记时,也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与公司法的修改相适应,相关政府部门正修订完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2014年3月1日开始生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也作了相应修订。
  
  三、重点知识
  1.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概念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并不是股东就不用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了,而是政府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登记事项进行登记,不再登记审核实收资本,也不再要求企业提交验资报告。但是,股东仍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时间和方式缴纳出资。这一变化将政府从之前的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具体监督者这一角色中解放出来,从过去的政府监督转变为股东监督和社会监督。
  2.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由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确立,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做了相应的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控制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仅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和复数股东公司的股东一样享有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却在公司中少了其他股东的相互制约,甚至一人股东可兼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使得传统有限责任原则的天平极大地向一人股东方向倾斜,从而为一人股东滥用经营控制权和有限责任原则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58条在删除原《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后,继续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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