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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不保护“职业打假人”,究竟是在保护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519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在给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办公厅的答复中,明确对于“知假买假”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答复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很容易成为各级人民法院遵循的潜在依据,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打假人”从理解与支持转向限制与反对。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却不愿意承认,“职业打假人”的“打假”是以存在假冒伪劣商品为逻辑前提,这种“打假”客观上起到了督促商家诚信经营的效果。

其实,无论是“职业打假人”还是“业余打假人”,他们“打假”都是以存在“售假”为前提。对于工商行政部门而言属于“打假义勇军”,而且是“自带干粮”的“打假义勇军”。他们在“打假”过程中有利可图,才能激励更多的“打假义勇军”加入进来,与工商执法部门的“大家政府军”相配合。如果工商执法部门有足够的能力督促商家诚信经营、有效遏制“假货”泛滥,当然不需要“打假义勇军”。但问题是目前中国市场假货泛滥,工商执法部门穷于应对。此时工商执法部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阳国秀的建议,借助司法资源对其进行限制与犯罪,究竟有利于谁?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职业打假人”,有利的是“售假”者还是“消费者”亦或者工商执法者?知假售假的危害性大还是知假买假的危害性大?

“赵人患鼠,乞猫于中山”,赵人尚且知道自己所患不是鸡被猫偷吃而是家有老鼠。“职业打假人”不仅“抓老鼠”而且“不吃鸡”,只是要求些许“老鼠肉”作为酬劳,也要被限制与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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