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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演变过程

  核心导语:死亡赔偿金历来备受冷落,适用不一。那么经过多年的变化,在国家赔偿中,其主要起到的作用是怎么样的呢?有哪些明显的一个变化保障呢?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1、《解释》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也是赔偿性质的规定,但起来我们可能都算过,一个人伤了,可能获赔几万元、几十万元,而如果死了,其亲属却只能得到非常少的赔偿数额,所以社会上曾流行“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这样的话。119条的规定有明显瑕疵,一是莫视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二是死亡只是给予象征性的补助,根本无赔偿之说。

  2、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37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这里提出了死亡应给予赔偿,是死亡补偿费。

  3、2000年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4、1994年《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5、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历了10几年后,死亡赔偿金却还让很多人感到困惑。在《解释》之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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