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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利息裁判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诉称:戴某与张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约定戴某于2011年1月14日借给张某现金111万元,利息为每月2.5%, 张某应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当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张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厅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产抵押给戴某以担保借款本金111万元及每月2.5%利息的偿还,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但张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戴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11万元,并以111万元为基数,偿还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判令戴某就上述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仅向戴某借款55万元,戴某主张的111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张某已偿还借款32.5万元,现同意偿还22.5万元并按年息10%支付利息,不同意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张某向戴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某借戴某现金605 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如果到期未还,愿意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厅街XX号院X号楼XXX号个人名下房产出售还款或以现金方式还款,并承担年息10%。庭审中,张某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5万元,另有5万元系利息,戴某并未实际给付。戴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借款金额为605 000元,其中55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 另55 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同日,张某向戴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某自愿将无争议的位于北京市某区X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及产权证(不挂失)抵押给戴某。自2009年4月16日起,每月支付戴某55 000元,如果因本人原因超过应付款7日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戴某可以不通过本人自行处理上述房产。本人还清戴某的605 000元时,该承诺书自动生效。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发生后,张某给付戴某325 000元,双方均确认该325 000元系张某支付给戴某的六个月的利息。

2011年1月14日,张某向戴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某借戴某现金1 110 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5%支付利息;另外,2010年底前戴某所写收条全部作废。

2011年8月18日,戴某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1年1月14日借给乙方现金1 110 000元;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将所借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每月2.5%)全部归还甲方;乙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某区X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的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登记,担保上述款项的归还;房产证由甲方保存;如果到期未还,乙方愿意将上述房产出售归还甲方的借款。

同日,戴某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1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随本消;借款时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打入卡里;借款方用房产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同日,张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戴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员厅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甲方向乙方的111万元借款及月息2.5%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9月6日,X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戴某作为房屋他项权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11万元。

庭审中,关于111万元的构成,戴某主张包括605 000元的本金及上述本金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的利息22万元(以月息2.5%计算),另,2011年1月14日,戴某以现金形式出借给张某29万元,双方经协商,确定总金额为111万元。张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向戴某借款29万元,111万元中除55万元借款本金外,均为利息,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11万元。

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戴某向张某一共出借本金为895 000元(2009年4月16日出借本金605 000元及2011年1月14日出借本金29万元)。

裁判结果

判决支持了戴某的诉请,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某本金八十九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第一笔以六十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二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各项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从中扣除张某已经向戴某给付的利息三十二万五千元);四、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戴某第一次向张某实际交付的本金是55万元还是605 000元;二、张某已经偿还的325 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三、戴某是否向张某交付29万元现金;四、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条中111万元的实际构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借条,张某收到借款605 000元,且张某认可该借条真实性,现张某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借条,故,戴某第一次向张某实际交付的本金为605 000元,张某提出仅收到55万元本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325 000元是张某偿还的利息,且张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自认予以推翻,故,该325 000元属于张某偿还的利息,张某关于325 000元偿还的是本金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审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某否认收到戴某于2011年1月14日给付的借款29万元,戴某对交易细节作出了合理解释,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当天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借款合同,故,对张某未收到29万元现金借款的上诉理由,不应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111万元的构成,戴某主张111万元中包括60.5万元的本金及上述本金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的利息22万元(以月息2.5%计算),另,2011年1月14日,戴某以现金形式出借给张某29万元,双方经协商,确定总金额为111万元。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故,综合前述争议焦点的论述,戴某向张某一共出借本金为89.5万元(2009年4月16日出借本金60.5万元及2011年1月14日出借本金29万元)。戴某主张的111万元中包含利息,该部分利息金额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虽对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了调整,但因该部分利息属于60.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上述利息作为本金后,又重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了利息,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偿还借款1 041 958元及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利息裁判是经常碰到的问题。本案中针对利息的给付,产生的争议主要是:一、超付利息的问题;二、复利的处理。

一、超付利息的问题。债务人在已经付清借款本息后,又要求债权人就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返还的,大部分观点认为应不予支持。理由主要是,借款本息已经支付完毕,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不宜主动调整。但若债务人尚未付清借款本息,前期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应抵做本金,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予以调整,有的不予调整。予以调整的要理由主要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全部清偿,超付利息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超付利息应抵做本金。本案采用予以调整的审判思路。

二、关于复利的处理。实践中需要注意两点:1、复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复利,应当认定有效,但是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关于四倍利率的起算。本院认为,为有效打击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倾向,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从最初的本金开始计算,总的利息不得超过四倍利率,《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亦持此种观点。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对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应当予以保护是基本原则。但是对于超过法定限制的高利贷应当严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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